(2017)黑01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旭明与哈尔滨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明,哈尔滨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耀中,张雨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明,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中,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梅,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旭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粤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琴,被上诉人张耀中、张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赔偿王旭明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法庭问张耀中、粤兴公司、张雨梅,在南岗法院(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580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3年6月23日通过的《哈尔滨粤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哈尔滨粤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王旭明与张雨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王旭明”三个字,是不是王旭明本人书写的?三被告回答上述证据都是王旭明本人书写,不申请司法鉴定。法庭问王旭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王旭明回答三份证据签名不是王旭明本人签字,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审理中,三被告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不确定是谁伪造原告笔体签名。”鉴于该案只开过一次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该案庭审笔录截然相反,涉嫌掩盖了三被告不诚信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案判决也没有对张耀中的反诉请求作出支持或驳回判决。二、一审法院曾劝王旭明撤诉。一审法院通知王旭明代理人,认为王旭明应先提起《股份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然后才能提起赔偿之诉,建议王旭明撤诉,王旭明不同意撤诉,理由有三点:一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王旭明失去粤兴公司股东资格。该裁定主要是依据本案中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提交的2003年6月23日通过的《哈尔滨粤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事项纪要》、《哈尔滨粤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王旭明与张雨梅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是王旭明本次诉讼没有提出恢复粤兴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故不需要对2003年6月2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效力提起确认之诉。三是王旭明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签名“王旭明”三个字,不是王旭明本人书写,是三被告伪造了王旭明签名,剥夺了王旭明股权,对王旭明构成侵权。因此王旭明在本案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王旭明代理人将不同意撤诉的情况说明交到了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先对三份证据中“王旭明”的签字是不是王旭明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案件事实。如经鉴定王旭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则张耀中、张雨梅共同构成对王旭明的侵权,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共同赔偿王旭明的损失。粤兴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1、本案上诉人诉讼主张系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该转让系股东之间的纠纷,与粤兴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诉讼粤兴房地产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2、原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股权转让给其造成100万元的损失,因此原审上诉人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自2003年至今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请;4、本案上诉人确系为粤兴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张耀中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王旭明诉请正确,应依法维持,1、王旭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耀中给其造成了100万元的损失,王旭明主张张耀中承担损失没有依据,如王旭明所述其为公司投资人依据公司法规定,投资款应为公司财产,股东收益与公司风险共担,因此股权收益与公司亏盈状况相关,而王旭明自称公司自2003年亏损停业,故其主张股权损失100万元毫无根据,因此一审驳回起诉请正确;2、事实上王旭明仅为名义股东,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张耀中,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而形成股份的投资权益,应当归属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份的处分权,即便名义股东因为在法定登记机关的公示记载,但是处分权作为股权中最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行使,因此张耀中作为实际投资人,处分其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3、王旭明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王旭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雨梅辩称:1、王旭明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张雨梅系名义股东,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享有股东权利,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王旭明主张10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依据,因此原审驳回王旭明的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赔偿王旭明经济损失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4月6日,粤兴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旭明、张耀中、侯洪,其中王旭明及侯洪分别各出资100万元,张耀中出资300万元。2000年6月2日,粤兴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变更后王旭明与侯洪仍分别各出资100万元,张耀中出资800万元。2003年6月23日,张雨梅与王旭明签订股权转协议,将王旭明在粤兴公司的股本100万元无偿转让给张雨梅,现王旭明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审理中,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旭明本人书写,但不确定是谁伪造王旭明笔体签名。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3日张雨梅与王旭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王旭明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张雨梅,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旭明本人所书写的,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鉴于王旭明没有证据证明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张雨梅造成经济损失为100万元,且王旭明亦不同意对其股权进行鉴定,故王旭明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旭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旭明提交了粤兴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粤兴公司设立时王旭明出资100万元。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质证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旭明实际出资,王旭明自诉讼以来没有出示实际交付100万元的投资凭证,且对出资时间、方式均未陈述,不能证明实际出资。王旭明还提交照片六张,证明粤兴公司现没有办公场所。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0年4月7日,哈尔滨粤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忠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2月28日粤忠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粤兴公司。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张耀中于2016年3月19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张耀中在粤兴公司的实际股东权益,即原登记在王旭明名下的10%的股份所对应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张耀中。2016年9月11日,张耀中撤回了对王旭明的反诉。2016年11月7日南岗法院笔录载明,当询问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王旭明本人签订的,粤兴公司、张耀中、张雨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当时粤兴公司办公室人员给王旭明打电话,说你名下的股权需要办理转让,你到公司来在股权转让书上签字,王旭明说我没有出资,该投资与我无关,你们就找人代签吧。这样粤兴公司办公室相关人员就在股权转让书上代签了。粤兴公司成立后从未分配过利润,自2003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一审中张耀中举示了证人侯洪、宋英杰出庭作证,侯洪证明公司成立时张耀中因成立公司必须2-3人,找到侯洪和王旭明作为名义股东,二人没有实际出资,钱由张耀中出,债权债务与侯洪和王旭明无关。宋英杰证明粤兴公司筹建期间宋英杰是具体经办人,公司成立时其到工商局咨询,工商局答复成立公司必须2-3人,宋英杰告知了张耀中,张耀中就将司机王旭明和张耀中的朋友侯洪叫到办公室,对他们说由张耀中个人出资,让王旭明和侯洪做名义股东,他二人同意,宋英杰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注册。后来公司增资1000万也是张耀中自己出资。2003年股东由王旭明变更为张雨梅,张耀中让我给王旭明打电话,王旭明说他是名义股东,就不去签字了。王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侯洪和宋英杰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王旭明的真实想法。对侯洪所述其是名义股东无异议,其放弃是其个人的事,王旭明在工商局注册了,就是法律上的股东,如果不经王旭明的同意就私自变更股东,就是对王旭明的侵权。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8日的开庭笔录中,王旭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王旭明不参与公司管理,因公司一直亏损所以一直没有分红。张耀中在一审法院举示了另案粤中公司与周玉海、黑龙江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凯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香坊区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的开庭笔录,该案王旭明作为证人为周玉海出庭作证,王旭明称其在粤中公司还没成立的时候就和张耀中一起办理这个开发公司,成立公司后,张耀中同意给王旭明10%股份,让王旭明做粤中公司股东。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旭明基于其在粤兴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提起了侵害赔偿之诉,其权利基础在于王旭明是粤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益。而粤兴公司、张耀中抗辩认为王旭明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成立时为符合公司法股东数量需二人以上的要求,让王旭明和案外人侯洪作为了名义股东,王旭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既不享有公司收益,也不承担公司的相应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旭明是否实际具有股东身份,是否享有粤兴公司的股东权益。而是否实际具有股东身份,需看是否满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表象特征。从形式上看,王旭明满足在公司章程、工商信息上显名的形式要件。但没有证据证明满足出资的实质要件,也不满足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等表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旭明举示的验资报告是登记为显名股东的前提条件,其与工商登记中登记其为显名股东具有同等的形式上的效力,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同样为名义股东的侯洪和公司工作人员宋英杰的证言以及另案中王旭明称是张耀中给王旭明10%股份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旭明没有实际出资。同时王旭明承认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没有分红等都不满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象特征。综上,王旭明只是粤兴公司的名义股东,无权就股权转让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其上诉提出张耀中反诉请求漏判的问题,因张耀中已申请撤回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王旭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王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芳芳审判员 唐新元审判员 孔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