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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11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的汽车辽A2XX**玛莎拉蒂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汽车辽J5XX**日产发生碰撞,经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花费的修理费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因修车花费的油费、高速费、车票、住宿费等合理经济损失1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火车票114元、住宿费199元、加油费410元、高速费185元,共计12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姚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该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私自签订,并没有经过车主同意,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6时25分,被告姚某驾驶辽J5XX**号日产轿车行驶至海州区兴隆百货,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辽A2XX**号玛莎拉蒂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台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快速理赔协议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J5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辽A2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修理费(1.3万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另原告去沈阳修车发生交通费114元、住宿费199元、汽油费780元和高速通行费1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行驶证、火车票、汽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速通行费收据及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原告财产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114元(凭据),此节为去沈阳修车、取车发生的火车票费用。2.汽油费780元(凭据)。3.高速通行费185元(凭据)。4.住宿费199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114元、汽油费780元、高速通行费185元、住宿费199元,以上合计12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