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吉楠、刘博、孙迪、张晓蕾、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吉楠,刘博,孙迪,张晓蕾,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35号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张臻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楠,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县。被告:刘博,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县。被告:孙迪,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县。被告:张晓蕾,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张晓蕾、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张晓蕾、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吉楠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要求被告刘博、孙迪、万华公司对周吉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张晓蕾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张晓蕾抵押的林木和林下参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对被告张晓蕾质押的野山参、山参和高丽参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组成联保体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联合保证贷款协议书》,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联保方式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三户共计1500万元),年利率12%,逾期还款以借款年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对联保体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元凤(张晓蕾之母)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元凤以林权及林下参为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被告张晓蕾、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晓蕾以自有野山参、山参和高丽参为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万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结息日开始欠息,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张元凤已死亡,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周吉楠、刘博、孙迪、张晓蕾、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民生银行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联合保证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结成联保体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周吉楠以联保方式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三户共计1500万元),年利率12%,逾期还款以借款年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张晓蕾之母张元凤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元凤以其位于通化县二密镇大连川村的198公顷林权及173.33公顷林下参为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同日,张元凤、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元凤以自有野山参、山参和高丽参为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万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中质押的野山参150件、山参36件、高丽参198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给付周吉楠贷款500万元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结息日开始欠息,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张元凤于已死亡,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现原告民生银行特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元凤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吉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周吉楠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博、孙迪、万华公司作为周吉楠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元凤现已死亡,被告张晓蕾为其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张元凤只为周吉楠借款进行了抵押和质押担保,所以原告民生银行对张元凤抵押的林权及林下参和质押的野山参、山参和高丽参质押等抵押和质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晓蕾虽作为张元凤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张晓蕾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张元凤的担保物是特定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要求张晓蕾在其继承张元凤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刘博、孙迪、万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元凤抵押的位于通化县二密镇大连川村的198公顷林权及173.33公顷林下参和质押的野山参150件、山参36件、高丽参198件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梅河口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吉楠、刘博、孙迪、通化县万华土特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