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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许志文与鲁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文,鲁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55号原告:许志文,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智,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许志文与被告鲁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2000元、保证金3000元、物业管理费192元,合计351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月亮湾商业广场一层1-010商铺,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保证金3000元、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2元,合计35192元,但月亮湾商业广场一直没有启动运营,被告所谓的商铺既无实际存在,也未实际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鲁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月亮湾商业广场一层1-101号商铺,用于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年租金为32000元,月综合管理费192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保证金3000元、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2元,合计35192元。并由被告鲁智在合同尾部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出租商铺的交付义务,也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但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商铺交付义务,且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合计35192元,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志文与被告鲁智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月亮湾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二、被告鲁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志文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共计35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鲁智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许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 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