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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军与被告祝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祝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518号原告:张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军军(又名祝自军),男。原告张军与被告祝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祝军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归还借款6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该借款自2017年2月26日至归还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7年1月26日借原告现金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书面欠据。被告承诺2017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祝军军承认原告张军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军军承认原告张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军主张被告祝军军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祝军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