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傅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傅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398号原告: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相宜路76号。法定代表人:伍枝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云飞,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被告傅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7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往来。经结算,截至2015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6075元,抵销掉2015年5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入货物的款项493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2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支付上述未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傅云飞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棉纱,卖给下家,下家告知棉纱质量有问题,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伍枝平也在旁边,被告的下家一直不肯支付货款,下家本来一共欠被告53万的货款,因为质量问题扣了13万多的货款。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对账明细1份,该对账明细分两部分,上面部分是2015年3月17日到8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的数量及所欠的款项合计为236075元;下面部分是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傅云飞购买了棉纱,货款是49350元,两项相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7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二、销售单1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6725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保存于手机的裤子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棉纱提供给下家,下家生产出的裤子质量出了问题。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是棉纱,棉纱做成裤子还有一个工序,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棉纱。原告也没有去现场看过,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照片中裤子的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来源清,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至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计货款236075元;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棉纱计货款49350元。两项相抵被告欠原告棉纱款1867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725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办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6725元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8398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浙江梦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傅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36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