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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兴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利,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邛崃市羊安镇泉水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XX镇X巷*号,住邛崃市XX镇XX花园*幢*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利犯受贿罪于2017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周兴利担任邛崃市卧龙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包括药品采购计划审核工作)。被告人周兴利在担任邛崃市卧龙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药品采购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药品配送企业增加药品采购量的请托,先后多次收受成都天兴医药有限公司和成都本草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给予的药品销售回扣共计90000元。被告人周兴利将受贿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何小平自动到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1443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兴利到案经过说明、自述材料、接受投案自首笔录、取保侯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周兴利常驻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卫生局党组任免通知书、邛崃市卫生局关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邛崃市固驿镇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成都天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明细表、返利清单统计表、计算回扣金额凭证、支付回扣现金日记账和银行账户往来明细表、成都本草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明细及返利汇总表、成都本草堂公司银行往来明细、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秦某、郑某、孟某、王某某、寇某某、杨某某、冯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兴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利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兴利受贿数额9万元,属受贿数额较大。案发前,被告人周兴利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利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审理中,被告人周兴利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利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周兴利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兴利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兴利提出其案发前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兴利受贿所得90000元,予以追徼,上缴国库(由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江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