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2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本市矿区西山。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本市矿区四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矿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535.49元,案件受理费郑某某承担235元。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除工资账户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其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正分期履行中。证券、车辆均无登记信息。至2017年6月止,被执行人已累计履行共计人民币45115元,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