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8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泉广与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泉广,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863号原告吴泉广,男,生于2010年8月21日,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XX峰,男,生于1985年6月2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泉广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5885672342。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泉广与被告王伟、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泉广的法定代理人XX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泉广诉称,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吴某1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沿唐河县曲洼至关爷庙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苍线××庙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1、吴某、孙铭蔚、吴泉广受伤,吴某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1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孙铭蔚、吴泉广无责任。因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2元。原告吴泉广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吴泉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王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伟承担。被告王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车辆运行的合法性。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17时40分,吴某1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沿唐河县曲洼至关爷庙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苍线××庙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1、吴某、孙铭蔚、吴泉广受伤,吴某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1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孙铭蔚、吴泉广无责任。原告吴泉广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泉广胸外伤、肺部感染等,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382.35元。再查明,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1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架号:42254334)与被告王伟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吴某1、吴某、孙铭蔚、吴泉广受伤,吴某送至医院后死亡。吴某1经南阳市胸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18时10分死亡,吴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孙铭蔚、吴泉广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王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亚太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有被告王伟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泉广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原告吴泉广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382.3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数额为7天×1(人)×80元/天=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7天,数额为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7天,数额为7天×20元/天=1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792.35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医疗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泉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5.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99.38元,合计为505.15元;二、被告王伟应赔偿原告吴泉广下余损失6287.2元的50%,计3143.6元,该款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2.62元,由被告王伟赔偿2090.98元;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泉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泉广负担25元,被告王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念 存审 判 员 王   崇人民陪审员 崔 贵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