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秋萍与潘方兴、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萍,潘方兴,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580号原告:陈秋萍,女,汉族,1948年9月16出生,现住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建梅,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现住梅江区,系原告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梅,梅州市梅县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方兴,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梅县。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三路。法定代表人:余宝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秋萍诉被告潘方兴、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建梅、曾思梅律师,被告潘方兴,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海、廖伟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判决被告潘方兴、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9134.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8时50分许,原告在梅州市××××大街公交站台准备登上被告潘方兴驾驶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原告尚未登上公交车,被告潘方兴未尽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启动车辆行驶,碾压原告的左脚部,致使原告遭受严重伤害。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并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方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3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骨科、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先后历经四次手术。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住院治疗花费了117488.02元,住院过程中,因手术治疗需要,经医生要求,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18瓶,花费了10215.3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评定”,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据了解,被告潘方兴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李新娇(1929年8月25日出生),李新娇与其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丈夫古淼发(194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与古淼发共生育三个子女。出院后原告倍受疼痛折磨,精神上和肉体上痛苦是常人难于想象的,致使原告患上精神抑郁症。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用127703.32元,该127703.32元没有扣减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48000元(在总损失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3、后续治疗费(包括行疤痕松解整术3万、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足跟部整形重建术3万元)共7万元。4、康复费1万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12天×150元/天×2人=3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50元/天×1人=13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新娇1929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25673.1元×5年×30%×1/7=5501.38元;原告的丈夫古淼发1944年4月13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25673.1元×8年×30%×1/4=15403.86元。7、住院期间营养费112天×50元/天=56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112天;出院后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8、交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34757.2元×12年×30%=125125.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11、残疾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467134.48元,扣减48000元,即为419134.48元。综上,原告在未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住院病因大部分非交通事故所致,如:贫血、左肾囊肿、脂肪肝等,高额的医疗费中包含许多非医疗所必须的用药,故其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数额只为121778.32元,并非是127703.32元,并且我方已经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该医疗费是否合理待实际鉴定结论确定后再行主张。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且根据医院的建议左足跟部整形重建术2-3万元,并非是3万元,该部分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且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我方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4.护理费,护理的天数、护理的标准、护理人数均有异议,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天数90天进行计算,计算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人数鉴于原告是左足造成伤害,因此护理人数应为1人计算。5.李新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伤残系数30%有异议,应按22%计算;对古淼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生育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且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并无实际收入,同时古淼发本人领取有退休金,不存由原告扶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计算的天数、标准均有异议,我方认为如果原告存在有加强营养,则其计算天数应按司法鉴定所确定的90天进行计算,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其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实际,最多每天不超过1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的年限、伤残系数有异议,我方认为其计算年限应为11年11个月计算,伤残系数应按照22%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另外,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明显不合理。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由其单方委托,该鉴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丈夫古淼发需由其扶养。二、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方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由法院充分考虑,并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潘方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请求,我方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失我方将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梅州城市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7年3月7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居住情况。3、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梅江区江北南门城区居住。4、企业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保险单,证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粤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被告潘方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7、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收费票据,收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用去127703.32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二处九级伤残,三期评定意见。10、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三期评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11、照片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严重伤情及留下严重后遗症。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进行认定。对证据7病历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内容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该建议内容的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并且存在有不确定性,比如该建议第4点当中约定的费用为约2-3万元,所以我方认为该费用是尚未产生的费用,对该建议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原告方再进行主张,对其备注里面的陪护人员及天数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不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只是确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与疾病诊断证明书备注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该证明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我方认为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及备注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三期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准。对证据8中医疗费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收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潘方兴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48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48000元我方已经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被告潘方兴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08时50分许,被告潘方兴驾驶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金利来大街公交车站台停车后启动行驶时,碾压行人即原告陈秋萍的脚部,造成原告陈秋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8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潘方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秋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秋萍立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2天,共花费了121778.32元医疗费用(其中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48000元)。原告陈秋萍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踝、左足皮肤软组织坏死并缺损并肌腱、骨外露;3.左侧胫腓骨骨折;4.左侧舟状骨骨折;5.左跟骨骨折;6.左踝关节脱位;7.左侧胫后脉断裂并缺损;8.左足底内侧神经断裂并缺损;9.中度贫血;10.左肾囊肿;11.脂肪肝;12.左大腿疤痕;13.左踝、左足疤痕形成并挛缩。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定期返院复查,防治疤痕,如防治疤痕失败,需行疤痕松解整复术。费用共计约3万元;2.骨科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费用约1万元。3.继续康复治疗。费用约1万元。4.1年后返院行左足跟部整形重建术。费用约2-3万元;5.全休3月。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及护理,避免足底溃疡。备注:住院期间陪人:2人/天。出院后仍需陪人:1人/天。住院过程中因治疗需要,需患者家属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18瓶。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嘱在梅州市同兴堂购买了9瓶白蛋白,共计人民币592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方兴驾驶的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潘方兴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方兴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秋萍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曾在答辩状中及庭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其公司需提交鉴定申请书明确鉴定事项等问题,并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其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因此,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鉴定本院不再支持。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医疗费127703.32元,其中住院费用为121778.32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为5925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梅州市同兴堂出具的收据、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7万元,其中包括需行疤痕松解整复术3万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足跟部整形重建术费用3万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其中“如防治疤痕失败,需行疤痕松解整复术。费用共计约3万元”具有不确定因素,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后续治疗费用4万元。4.复查费1万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天×150元/天×2人=3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50元/天×1人=135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异议,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三期”评定护理90天,结合梅州当地的护工水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12天×2人=268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护理费合计35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李新娇1929年8月25日出生,共生育7个子女,计算为25673.1元×5年×30%÷7人=5501.38元,原告的丈夫古淼发1944年4月13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计算为25673.1元×8年×30%÷4人=15403.86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户口簿、梅县区南口镇瑶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母亲李新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为两处九级伤残即为22%,依法计算为25673.1元×5年×22%÷7人=4034.34元,关于原告丈夫古淼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古淼发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损失不予认定,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住院期间112天×50元/天=5600元,出院后90天×50元/天=45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根据原告的伤情适当计算营养费为112天×20元/天=2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虽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30%=125125.92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为此原告提交有户口簿、房地产权证、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伤残系数为两处九级伤残即为22%,原告出生于1948年9月,计算年限应为11年,依法计算为34757.2元/年×11年×22%=84112.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方提出上述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九级伤残,根据梅州当地的经济水平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2770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复查费10000元;5.护理费358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34元;7.营养费2240元;8.交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84112.4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70.08元。因肇事车辆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为339670.08元-120000元=219670.08元,因被告潘方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计算为219670.08元×100%=219670.08元,肇事车辆粤M×××××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潘方兴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超出部分的损失219670.08元由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48000元给原告,予以抵减即为171670.08元,因此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171670.08元交通事故损失给原告。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陈秋萍。二、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1670.08元给原告陈秋萍。三、驳回原告陈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68元,依法减半收取1297.84元(原告预交129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649元,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4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 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