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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建东、刘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郝建东,刘巧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初3105号原告巴彦淖尔市益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耿雪冬,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树秉,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建东,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临河区。被告刘巧荣,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系郝建东配偶。原告益诚担保公司诉被告郝建东、刘巧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郝建东于2013年10月10日向五原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郝建东、刘巧荣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人又找到六人给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五原农商银行向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郝建东、刘巧荣。但郝建东刘巧荣在履行合同中已严重违约,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推诿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按担保金额每日0.02%承担担保费54540元(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并承担赔偿金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益诚担保公司在于案外人就已发生的额外担保费进行了结算,并就结算行为案外人已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所涉及的相对人已发生变化,原告依据《欠条》可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继续向原合同主体主张权利属被告主体设置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诚担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2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