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毛金桃、乌兰扣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毛金桃,乌兰扣,宝鲁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916号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系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元,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金桃,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兰扣,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左旗水政监察执法大队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被告:宝鲁尔,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孪井滩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毛金桃、乌兰扣、宝鲁尔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元,被告毛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兰扣、宝鲁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1.25‰的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乌兰扣、宝鲁尔对被告毛金桃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毛金桃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毛金桃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时应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要求,第二、第三被告作为借款人毛金桃的保证人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2月4日,被告毛金桃的借款期限截止,由于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后由原告替其代偿了该笔借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追索,但其三人均不能如约偿还。现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被告毛金桃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该笔贷款属无息贷款,因此不产生利息。借款人虽为毛金桃,但实际使用人为宝鲁尔,因此希望被告乌兰扣、宝鲁尔尽快偿还借款。被告乌兰扣、宝鲁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金桃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于2015年2月5日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原告为毛金桃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乌兰扣、宝鲁尔就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毛金桃未能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原告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金桃、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乌兰扣、宝鲁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两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一份、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一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中心为被告毛金桃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本息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后,与毛金桃之间形成债务追偿法律关系,毛金桃应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乌兰扣、宝鲁尔为毛金桃的8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罚息)与原告分别签订《阿左旗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乌兰扣、宝鲁尔在上述担保范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毛金桃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宝鲁尔借的款就是被告毛金桃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强制执行费的主张,因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5‰计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乌兰扣、宝鲁尔对判决第一项被告毛金桃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乌兰扣、宝鲁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金桃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毛金桃负担,被告乌兰扣、宝鲁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承担后有权向毛金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 吉 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