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5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凤娥与蒲建华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娥,蒲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603号原告:李凤娥,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建华,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娥与被告蒲建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告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住院等各项费用共计134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及黄爱民在龙凤乡北桥街遇见被告及其家人一行五人,原告方的人随即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出言不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推搡,被告方的人对原告方进行群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举起砖头准备砸黄爱民时,被派出所人员制止。后双方前往派出所解决,在大厅内,被告当众冲开人群,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对原告猛踢一脚,造成原告鼻梁骨骨折、严重塌陷、血流满面,被告仍然冲原告疯狂叫嚣。事后,原告前往渠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六天,共花费医疗费6715元。另加上各项其他费用共计13475元。双方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不赔偿,故起诉来院。被告蒲建华辩称:原告所称的都不符合当天发生的情况,我不差原告的钱。我几个人群殴原告不是事实,原告方主动找我事情,他们先动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凤娥系黄爱民女朋友,被告蒲建华与黄爱民在广州务工期间有经济往来。2017年1月25日,原告李凤娥及黄爱民在龙凤乡北桥街与被告及其家人相遇,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抓扯。龙凤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户政大厅等待接受处理时,被告向坐在沙发上的原告猛踢一脚,造成原告鼻梁受伤。事后,原告前往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鼻粘膜损伤,脑震荡伤,住院六天,共花去医疗费67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因经济往来发生纠纷,双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派出所后,被告蒲建华将原告李凤娥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蒲建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四川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715元;(2)、误工费,480元(80元/天×6天);(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5)、交通费酌情300元,各项费用计809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凤娥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68元,由被告蒲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