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牛洪伟、凌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牛洪伟,凌秀云,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闫兆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52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415447。负责人:赵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洪伟,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凌秀云(与被告牛洪伟系夫妻关系),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赵云峰,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高宝河,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杨春梅(与被告高宝河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民,住滨州市。被告:张丽,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闫兆燕(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牛洪伟、凌秀云、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闫兆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辰、张志刚,被告牛洪伟、闫兆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秀云、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牛洪伟、凌秀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322.61元、利息22761.1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两套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对两套房产优先受偿为对四套房屋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831000元的借款,该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由原告直接划入被告牛洪伟的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账号为60×××53的账户内,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同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分别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房产和位于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某楼东户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房产和位于滨州市某楼西户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及位于滨州市彭李办事处某楼西户房产证号为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1年5月28日,应被告牛洪伟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将借款45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牛洪伟账户内,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7.6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牛洪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2011年6月1日,应被告牛洪伟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将借款381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牛洪伟账户内,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7.6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牛洪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2016年1月7日,应被告牛洪伟借款支用申请,原告将借款74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牛洪伟账户内,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年利率7.125%,被告牛洪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此后,被告没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凌秀云、高宝河、杨春梅均未作答辩。被告牛洪伟辩称,虽然被告牛洪伟是贷款主体,但实际上是张会珍和被告高宝河用被告牛洪伟的名义贷的,贷款放款后,被告牛洪伟分两笔转账至张会珍名下。张会珍是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牛洪伟一直还着钱,到后来没有能力还款,只还了一部分。被告牛洪伟认为是张会珍操控的贷款并且自己使用。被告牛洪伟和其他提供房产抵押的被告之前根本不认识,现在是第四次见面。被告赵云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赵云峰当时是向原告进行贷款,不知道为啥成了给别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贷款手续时只让签字按手印,并未让看合同内容。被告赵云峰担保的贷款放贷后一直瞒着被告赵云峰,也不知道放的贷款谁使��了。原告工作人员当时说授信期限是五年,但是五年到期后没有通知被告赵云峰就又转了。被告赵云峰要求当时给其办理贷款的张会珍出庭与其进行对质,因为张会珍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欺骗被告赵云峰进行贷款。被告闫兆燕、张丽均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牛洪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牛洪伟2011年5月28日和6月1日的借款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终止项下的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原告没有主动作为,又继续放款给被告牛洪伟应当承担信贷风险,不能就此笔贷款向被告闫兆燕和张丽主张抵押权;2.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的期间应当是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牛洪伟前两笔贷款没有按时还清的情况下,又在2016年1月7日向其发放7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风险要求抵押人承担于法无据;3.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牛洪伟,被告闫兆燕和张丽没有用过一分钱,法院查封的被告牛洪伟的房产价值足以偿还所欠贷款,所以法院再查封抵押人的房产时超标地查封,请求解除对被告闫兆燕和张丽房产的查封,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支用单、贷款发放单各三份、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一份、《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四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四份、银行贷款余额查询电脑截屏三份、还款流水明细三份、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牛洪伟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借条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牛洪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凌秀云与被告牛洪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牛洪伟、凌秀云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凌秀云系共同借款人,约定原告向被告牛洪伟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831000元借款用于个人经营使用;该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额度有限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限期,但是,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即,额度借款合同对应的额度借款的到期日最长为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额度合同在所有额度借款清偿前持续有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款,贷款人办理相应的手续。如额度已被使用,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借款额度减去当前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本金余额之差。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1年5月12日,被告���洪伟、凌秀云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对被告牛洪伟借款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46800元,担保债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68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5月12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证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东区他字第201105054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12日,被告赵云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某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对被告牛洪伟借款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286800元,担保债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1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证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1105084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12日,被告高宝河、杨春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市属字第××号)对被告牛洪伟借款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20800元,担保债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2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证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东区他字第201105061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12日,被告张丽、闫兆燕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某楼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对被告牛洪伟��款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318400元,担保债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90000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证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滨州市房东区他字第201105051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牛洪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牛洪伟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打入被告牛洪伟60×××53账户内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年利率7.6475%。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洪伟还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牛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8.3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37.47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牛洪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牛洪伟向原告借款381000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1年6月1日,原告打入被告牛洪伟60×××53账户内贷款381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年利率7.6475%。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洪伟还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牛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47.2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9.22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牛洪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凌秀云向原告借款74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2016年1月7日,原告打入被告牛洪伟60×××88账户内贷款7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年利率7.125%。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牛洪伟还款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牛洪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4177元、利息43342.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洪伟、凌秀云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与被告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闫兆燕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牛洪伟自愿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张会珍和被告高宝河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云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便其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也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放任,依法应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对被告赵云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向被告牛洪伟、凌秀云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1年5月28日和6月1日的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牛洪伟、凌秀云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2016年1月7日的贷款,被告牛洪伟、凌秀云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有权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因该笔贷款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并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凌秀云、牛洪伟,被告赵云峰,被告高宝河、杨春梅,被告张丽、闫兆燕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在最高抵押额内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因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款人自己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故原告有权同时向各抵押人主张权利。因被告张丽、闫兆燕提供的系最高额抵押,原告在2016年1月7日向被告牛洪伟发放贷款时前两笔借款并未逾期且尚在贷款额度支用期和最高额抵押结算期内,被告张丽、闫兆燕仍应对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两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凌秀云、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与被告牛洪伟、凌秀云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牛洪伟、凌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本金8608.3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6月9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37.47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50%计算);三、被告牛洪伟、凌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本金7547.2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6月9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79.22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加收50%计算);四、被告牛洪伟、凌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8417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6月9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3342.01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牛洪伟、凌秀云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某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在最高抵押限额即本金268000元和以上第二、三、四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赵云峰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某楼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市西办事处字第××号)在最高抵押限额即本金286800元和以上第二、三、四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高宝河、杨春梅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层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滨州市房权市属字第××号)在最高抵押限额即本金252000元和以上第二、三、四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对被告张丽、闫兆燕所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某楼西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在最高抵押限额即本金190000元和以上第二、三、四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共计15900元,由被告牛洪伟、凌秀云、赵云峰、高宝河、杨春梅、张丽、闫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