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大酒店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882元新感觉牌摩托车盗走。同月11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日,被告人李某带领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