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浪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无锡浪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广园路55号。法定代表人:寇小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浪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联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胜玉。上诉人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浪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24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浪金公司与沃得公司于2014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沃得公司向浪金公司购买各类刀片。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浪金公司主张沃得公司给付货款,浪金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浪金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沃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沃得公司地处镇江市丹徒区,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浪金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沃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