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1诉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32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某2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三个月利息,共计1500元,对借款却借口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王某2,2016年1月14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其却推托不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清偿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已清偿三个月利息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请支付利息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