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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志松与何阿荣、何阿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松,何阿荣,何阿只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178号原告:何志松,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雄杰,男,1985年8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何阿荣,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何阿只,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何志松被告何阿荣、何阿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何阿荣、何阿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4亩土地;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于1998年获得了地块名称为荒三亩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身体不好就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何阿只代耕,2017年何阿只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诉争土地交给何阿荣用于养殖,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阿荣、何阿只辩称,不愿意归还土地,2000年左右原告因病无法耕种就将诉争土地交由何阿只耕种,2007年何阿只把诉争土地调换给蒋某,2017年蒋某把诉争土地租给被告何阿荣开塘养虾养虾,现在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由蒋某享有。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何志松家庭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下西村委何家村2.94亩土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包括诉争的地块名称为荒三亩的1.4亩水田。2000年左右,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何阿只耕种;2017年,被告何阿荣将诉争土地开挖虾塘进行养殖。庭审中,两被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称,诉争土地原由原告承包经营,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何阿只耕种,因何阿只要开虾塘,就将诉争土地与证人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换,2017年证人又将诉争土地交给被告何阿荣开虾塘;其认为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其享有,但田亩调换没有经过村委,也没有办理其他手续。由于诉争地块已开挖虾塘,形成规模化养殖,客观上属于不能返还土地的情形,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按每年每亩1000元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阿只称,其耕种原告的土地,每年给原告200斤粮食,已经给了五年,土地上的负担也由其负担,原告起诉前,其曾与原告协商按照800元每亩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但原告当时要求1000元每亩,其未同意;现原告已经起诉,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家庭于1998年9月依法取得了诉争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诉争前该土地虽经数次流转,但原告并未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而丧失该权利,故其依法享有的承包权仍应予以保护。由于诉争田块现由被告何阿荣使用并收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收益。考虑当事人养殖虾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流转费标准为800元每年每亩,但变更合同的溯及力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起算,故应自2017年5月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阿荣应自2017年5月起,每年向原告何志松支付土地流转费1120元(每年每亩800元×1.4亩),该流转收益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