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井延海与俞德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延海,俞德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393号原告:井延海,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德礼,男,194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延海与被告俞德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被告俞德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德礼将25万元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俞德礼赔偿原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共计76,332.9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龙江省延海高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上海奉泰电子电器元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泰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开始,延海公司与奉泰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七台河分行给被告汇款25万元,延海公司认为尽管此款汇在个人账户实际上也是公司履行货款的行为,因为两公司之间业务始终是原告和被告代表各自的公司在进行洽谈、沟通和履行,没有其他人介入。但是法院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详见(2015)桃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第七页和第八页,没有支持延海公司的抗辩,判决延海公司给付奉泰公司剩余货款35万元,延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七民商终字第61号判决维持原判决。从上可见,被告占用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为此,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俞德礼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本案中刻意隐瞒被告帮原告建厂而进行的代购仪器设备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起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即由原告在七台河进行由被告所服务的公司(奉泰公司)所生产的KLW5LM(A)型甲烷报警矿灯的销售业务。到了2010年,由于产品销售市场见好,原告萌生了自行建厂生产报警矿灯、以获取更高利益回报的念头。因原告自身既无相应的生产设备、检测仪器,也无相应的生产技术,缺乏建厂的条件,遂请被告帮忙代购建厂用的仪器和设备,并在2012年12月8日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延海公司与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请被告全面帮助建厂。从2010年下半年起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为原告代购了建厂所需的大部分仪器设备,向原告提供了产品的全部技术资料,并按国家对产品投产的相应规定程序通过了国家相关检测部门的产品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的约定:“甲方(延海公司)向乙方(俞德礼)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因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必要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协议还约定:“在乙方协助甲方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后,甲方支付乙方三万元人民币技术服务费和劳务费;另外,先行一次性支付乙方一万元相关业务公关协调费。”“甲方在取得普通矿灯和报警矿灯两款产品安标证之后,支付乙方每年五万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可一次或分次付清”。原告在2011年3月起分几次汇入共计24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为原告建厂代购仪器及其他生产设备、产品申报所需的技术劳务费等部分费用。由此可见,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是完全有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的案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原告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汇给被告的个人款项权属应当是延海公司,是《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约甲方的。另外,原告的民事诉状中,也声称“在此期间原告(井延海)通过中国银行七台河分行给被告汇款25万元,延海公司认为尽管此款汇在个人账户上实际上也是履行货款的行为”,这一表述,原告完全自认了此款的权属为延海公司。那么,原告是没有权利以个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应当由延海公司来主张。从这一法律关系来看,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原告所诉案件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属于原告放弃实体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范畴,应当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原告所表述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是在2011年上半年间将此款汇给被告的,到原告起诉的时间2016年12月止,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意味着原告早已放弃实体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井延海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了24万元,另外1万元为现金交付给被告;2.(2015)桃商初字第24号及(2015)七民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货款;3.(2015)桃商初字第24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作为代理人出庭并认可收到25万元。被告俞德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款项实际为24万元。被告俞德礼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代购的设备,这笔款项是原告想建厂,他没有能力,委托被告帮他代购这些设备。原告给被告的24万元中部分已经用于代购设备,共计194,740元,第三张发票因双方对金额有异议又有了诉讼,所以还没有开具;2.《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代购商到经销商缺乏相关条件,因此委托被告为技术顾问,协议中注明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必要的经费;3.邮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钱就是为了给他代购设的,而不是无缘无故给被告的;4.网上办证的平台,证明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证件的材料,提到了办证所需的设备及申报过程;5.检测中心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的设备已鉴定完毕,原告拒绝付款;6.原告与奉泰公司的经济往来,原告多次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支付奉泰公司的货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包括上次诉讼的款项。原告井延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是原告诉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主体跟本案主体没有关联,这些货款及代购的仪器,是属于两公司之前的纠纷,现已解决了,此外,原告并未委托过被告代购设备;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2012年10月8日和10月9日签订的,25万元发生时间是2010年7月26日,时间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协议是附条件的,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帮原告取得相关证件,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如需付款应以公司名义支出;3.真实性有异议,是电子邮件,没有时间及邮箱显示,被告曾发给原告一份列表,但到现在既没有开票也没有发货;4.关联性不予认可,25万元汇款时间是2010年,而该证据显示是2014年及2017年,时间上不吻合。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取得证件后才支付相关费用,是以成果作为付费条件;5.这份证据和25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这份付款通知;6.不予认可,本案是原告诉被告,不应将两个公司牵涉进来。本院经审理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奉泰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开始,延海公司与奉泰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期间,井延海以其个人账户汇款给被告24万元,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共计25万元。2012年12月9日,延海公司(甲方)与被告俞德礼(乙方)签订《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从当前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前景出发,甲方聘用乙方为技术顾问,负责甲方企业的技术咨询工作……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做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奉泰公司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延海公司给付货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延海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并称曾汇给俞德礼个人账户货款25万元,应冲抵延海公司与奉泰公司之间的货款。该案庭审中,俞德礼作为奉泰公司的代理人,自认收到延海公司汇款给其的25万元,但其认为这25万元与奉泰公司的货款无关,系延海公司基于《技术顾问聘用协议》而支付给其个人的费用。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井延海与俞德礼个人签订的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与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对该25万元未予处理。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该利益的人应负返还的义务。原告对于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构成要件负有举证义务。诉讼中,原告多次表示支付给被告俞德礼的系争钱款为代延海公司支付,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延海公司与被告俞德礼签订过《技术顾问聘用协议书》,而该协议中载明,延海公司聘请被告作为技术顾问,还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劳务费用计算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此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系争钱款,亦不排除包含了被告抗辩所称的代购生产设备等钱款。原告作为延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劳务费或代购设备款项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原告支付系争钱款并非欠缺给付目的,原告亦无证据可予否定被告关于劳务费、代购设备款的主张,至于双方之间劳务费的支付、代购生产设备的钱款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并非本案不当得利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延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4.98元,减半收取计3,097.49元,由原告井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