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光金与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金,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474号原告杨光金,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住盐津县盐井镇仁和村铁炉坪社。法定代表人罗栋才,职务经理。原告杨光金与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酸枣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金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酸枣树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金诉称:原告自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在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自2014年以来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6000元。工作期间,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未为原告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4月28日,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29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因责令关闭,被注销分公司登记。故现被告为原告的用工主体。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和《实施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0元(6000元/月×11月);三、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酸枣树煤矿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金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011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在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从事管理等工作,工资按计件方式计算,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工作期间,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未为原告参加缴纳养老保险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等24人就劳动争议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申请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因涉及人数众多,属集体争议案件,2016年7月12日盐津县仲裁委将案件移交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7月15日该仲裁院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昭市劳人仲案不受字【2016】第6号)。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酸枣树煤矿作为适格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于2010年6月11日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营者为罗栋才,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4月28日,“盐津县仙女洞煤矿”经转型升级,注册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类型为分公司,次日(29日)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2014年9月26日,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栋才变更为易传海。2015年9月24日,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因被责令关闭,被注销分公司登记。2016年12月16日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罗栋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鲁甸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鲁行初字第11号】、劳动合同鉴证名册3页、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金自2009年3月1日起,曾多次在原用人单位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工作,至该用人单位变更登记为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仙女洞煤矿(分公司),后总公司盐津汇通矿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酸枣树煤矿。故原盐津县仙女洞煤矿(已注销)经变更、合并为被告酸枣树煤矿后,被告酸枣树煤矿作为承继单位,应依法负担相应用工主体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义务,其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2004年2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双方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自200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至第二次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2月19日)长达一年之久,间断时间太长。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间断期间及自200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期间(2004年2月至2009年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18日)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2月19日原告回到被告煤矿上班,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7日,虽中间合同有间断,但间断时间较短。结合原告认可工作到2015年2月,可以认定原告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2010年2月劳动合同终止前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2011年2月前)主张权利,被告2015年3月才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1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2011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共计4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提供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其经济补偿金应参照昭通市2014年和2015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84.50元和4422.58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5230.05元【(3684.50元/月×10月+4422.58元/月×2月)÷12月×4月】。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6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保险,其行政主体即社保征管主体为各级政府的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相对人即社保办理与缴费义务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论是社保管理部门、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调整,用人单位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欠缴、拒缴社保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以强制征缴,征缴人与被征缴人之间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而发生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并非单纯性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在被告单位从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争议,不属于本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3月1日起原告杨光金与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光金经济补偿金1523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盐津酸枣树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城篥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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