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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刘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刘方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靖安县石马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161320259P。负责人:孙雪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方清,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靖安支行)与被告刘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安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方清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69.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3月11日,被告刘方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2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刘方清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贷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2200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刘方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截止2013年6月29日尚欠该款利息2669.36元。被告刘方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刘方清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农行靖安支行提交借款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2000元的额度内向被告刘方清发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发放贷款的时间在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22000元,依约把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方清在2016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790元,在2016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7210元。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刘方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9日尚欠该款利息266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农行靖安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电脑截屏、业务凭证,被告刘方清身份证、被告刘方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正反面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方清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方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方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6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669.3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方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淑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