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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菅本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本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925号原告:菅本花,女,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胜,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菅本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本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胜,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被告许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890.00元、误工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许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周村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丝绸路路口西侧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在停车开车门时,其车门与顺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菅本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许涛系该车驾驶员及车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后书写行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签名,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5天,按照每天8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车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许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579.2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经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涛系鲁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许涛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周村区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丝绸路路口西侧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在停车开车门时,其车门与顺青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菅本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菅本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挫伤、妊娠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79.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菅本花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半月,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00元计算,并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一般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医疗机构出具,由主治医师的签名,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印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系孕妇的特殊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0天。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标准计算为5590.80元(34012.00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5个月,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天需一人,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800.00元(80.00元/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树胜日工资200.00元计算1个半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4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6540.8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许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40.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6390.80元。被告许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菅本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6540.80元;二、被告许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菅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晓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