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栓海、周海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栓海,周海涛,王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栓海,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涛,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周宏举,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闫栓海、周海涛为与被上诉人王杰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栓海、周海涛上诉请求:庞纪泽是计料员,周海涛是合伙人之一,均无权代表合伙体出具结算意见;而且,二人事后均已出具书面证明声明其原意见无效,故不能按庞纪泽出具的结算证明计欠款。双方合同约定,若生产量小于20000方则按照18元/立方进行结算,至2015年10月,王杰共生产97957方石子,少于每月20000方,按照合同约定每方18元计算,总计款为1763226元,已付1611903元,尚欠151323元。请二审法院改判。王杰答辩称:庞纪泽、周海涛系对方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代表对方,应以该证明计下欠货款的数额。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闫栓海、周海涛将位于寨根乡方庄村八亩地石料厂生产石子事宜承包给王杰。闫栓海、周海涛为甲方,王杰为乙方,签订了《寨根乡方庄村八亩地石料厂生产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二、承包方式:。三、计量方式:。四、承包单价:乙方每月至少生产12000立方毛石,若每月毛石生产量大于20000方按照20元/立方的价格进行结算,若生产量小于20000方则按照18元/立方进行结算。五、付款方式:双方每班、每天对生产情况进行核对汇总;甲方每月月底对当月生产情况汇总、核算并在次月月底前将乙方上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若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时乙方有权终止作业,由此产生的纠纷或损失由甲方负责。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七、附则:3、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有效期两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甲乙双方均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王杰即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16年1月9日,闫栓海、周海涛委派的计料人员庞纪泽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闫栓海、周海涛寨根乡方庄村八亩地石料厂,由王杰来承包加工石料。2013年10月末---2015年元月结束,共计加工石料款贰佰另肆万柒仟伍佰伍拾肆元(2047554.00),已领取现金壹佰伍拾玖万柒仟玖佰另叁元(1597903.00),下欠石料款肆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元(449650.00)。证明人庞纪泽2016年元9号。”周海涛在该条据下方签署“情况属实。证明人:周海涛。2016.元9号”字样。2016年2月28日,庞纪泽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叫庞纪泽(412623195501192536)给王杰开证明条的方数单价和下欠款没经闫栓海同意,我开那证明条不算数。证明人庞纪泽187××××0556,2016年2.28号”。2016年2月28日,周海涛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叫周海涛。关于庞纪泽给王杰出示的单价、方数、下欠款我不清楚。王杰(合伙人小夏)经常找我,没办法,在证明上我签个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实际上我对方数、单价及下欠款不清楚,我在证明上签字未经过闫栓海知道同意,我签字无效,具体方数单价和下欠款由王杰和闫栓海按合同具体结算。证明人周海涛手机135××××2111,2016年2月28日。”闫栓海、周海涛、王杰确认2013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王杰生产石料方数共计97957方,王杰在闫栓海、周海涛处来14000元石料款未付,王杰同意在闫栓海、周海涛应付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有效的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准确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王杰加工石料总方数97957方无异议,但对单价及下欠款项数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杰对协商石料单价变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闫栓海、周海涛也未予认可,故对王杰主张单价是否变更为22元/方不予认定。同时,闫栓海、周海涛辩解应根据合同约定王杰月完成量不满20000方的按照18元/方的价格进行结算,由于该辩解意见与王杰提交的周海涛及庞纪泽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按照18元/方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意见也不予采纳。庞纪泽作为闫栓海、周海涛委派的计料人员,在向王杰出具具有结算意义的证明材料并经周海涛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交付王杰后,该条据已经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虽然庞纪泽后又以未经闫栓海同意、自己的证明不算数为由向闫栓海出具证明,但是周海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己方计料人员庞纪泽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虽未经闫栓海同意确认,不影响其构成自认。故应认定下欠加工款为449650.00元,扣除王杰应付闫栓海、周海涛的石料款14000元后,闫栓海、周海涛实际应付王杰款项为435650元。王杰诉请闫栓海、周海涛赔偿利息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但王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每月欠付款项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利息损失可自周海涛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下欠款项数额确定之日2016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对闫栓海、周海涛辩称项目部付款后支付王杰下欠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栓海、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杰石料加工款435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保全费3120,合计7540元,由王杰负担540元,闫栓海、周海涛负担7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纪泽向王杰出具、周海涛签署“情况属实”的结算凭证是否有效?石料价款是以庞纪泽向王杰出具的结算凭证计还是按闫栓海、周海涛与王杰签订的合同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石料厂承包合同》,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庞纪泽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闫栓海、周海涛一方雇佣的计料员,没有对石料定价的权力。庞纪泽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对所收王杰的石料擅自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之上重新作价,于2016年元月9号给王杰出具欠款证明,事后也未得到闫栓海的追认,且于2016年2月8日以出此证明未经闫栓海同意为由向一审法院声明作废;同日,周海涛亦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庞纪泽给王杰出示的单价、方数、下欠款,我不清楚,王杰经常找我,没办法,我签个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实际上我对方数、单价及价款不清楚,我在证明上签字未经过闫栓海知道同意,我签字无效,具体方数、单价和下欠款由王杰和闫栓海按合同具体结算。”况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周海涛在未经合伙人闫栓海同意的请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价款,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庞纪泽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闫栓海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周海涛而言应予撤销。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乙方每月至少生产12000立方毛石,若每月毛石生产量大于20000方按照20元/立方的价格进行结算,若生产量小于20000方则按照18元/立方进行结算。”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有效期两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在双方认可的履行期2013年10月末至2015年1月,共加工石料97957方,月生产量明显小于20000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价应为:97957方×18﹦1763226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额1597903元,欠款为165323元;再减去王杰认可并同意抵销的在闫栓海、周海涛处的14000元未付款,闫栓海、周海涛下欠王杰的石料款为151323元。综上所述,闫栓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闫栓海、周海涛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杰石料加工款1513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4元,共计9984元,由上诉人闫栓杰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王杰负担4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