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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2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丁玉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丁玉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22号之一原告: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军仁(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玉发,男,回族,1983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子村委会)与被告丁玉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庄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军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被告丁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庄子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租赁费202800元(507亩×400元/亩),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承包费253500元(507亩×?ueng0017202800*每亩500元)共计456300元,减去已付50000元,剩余40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2014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租赁我村土地507亩,出租租期三年,租金每亩第一年260元,第二年400元,第三年5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14年土地租赁费,2015年至2016年土地租赁费被告未能按期交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丁玉发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认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已经支付第一年租金131820元及2016年50000元,共计支付181820元承包费,合同中的土地至开庭审理时仍由我使用。但因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解决浇水灌溉的义务,故我不同意支付剩余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庄子村村民,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记载:“原告西庄子村委会(甲方)将其预留的机动地507亩承包给被告丁玉发(乙方)从事种植生产经营,承包期间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租金每亩第一年260元,第二年400元,第三年5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当年承包费131820元;2015年4月1日支付当年承包费202800元;2016年4月1日支付当年承包费253500元;三年总计承包费588120元。”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现因三队507亩地东低西高,井水无法灌溉,经两委和代表开会协商,由村委会解决500米线路,解决两面浇水问题。”被告丁玉发支付第一年租金131820元,2016年50000元承包费,共计支付181820元承包费,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涉案土地仍为丁玉发使用。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决合同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年租金40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开庭审理时仍在使用土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玉发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丁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4063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06300元。案件受理费7394.5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697.25元,向原告退还3697.25元,实际收取受理费3697.25元,由被告丁玉发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