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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与温州八方鞋业有限公司、林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温州八方鞋业有限公司,林松林,麻月花,庄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373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7213697A。负责人:黄朝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约翰、潘建波,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八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康达路*号(第*幢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6440808-7。法定代表人:林松林。被告:林松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麻月花,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庄纯,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八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林松林、麻月花、庄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八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23636.60元、复息299.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73636.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原告对被告麻月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东越1幢5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林松林、麻月花、庄纯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分别在67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约翰、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方公司、林松林、麻月花、庄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麻月花、林松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麻月花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东越1幢5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在15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八方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18日,被告林松林、麻月花、庄纯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八方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限额75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八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八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5.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即日,原告向被告八方公司发放借款105万元。借款后,被告八方公司已支付2016年9月20日之前全部利息及10月份之前的部分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八方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23636.60元、复利299.16元及逾期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73636.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5‰计算);二、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桥支行对被告麻月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东越1幢5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2.66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松林、麻月花、庄纯各自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5元,减半收取7232.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