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忠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忠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解忠阳,男,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解忠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102民初56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解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8893.55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欠款本金65278.6元、利息347.59元、费用3267.36元),此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分期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在本市范围内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该院回复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烈审判员 石顺光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江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