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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2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灵斌、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灵斌,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灵斌。委托代理人:姜志军,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景法,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的张灵斌与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给付张灵斌工程款623062.96元,并自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该公司拒绝签收;于2017年1月13日向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该公司拒绝签收;网络司法查控反馈的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根据案件执行需要,本案与(2016)皖15执294号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浙江省三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无房产信息,向浙江省三门县海洋与渔业局送达协助文书轮候查封了该公司名下的滩涂使用权,向浙江省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文书限制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经现场调查,浙江勤丰船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已停止经营,部分厂房被第三人占有使用。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惠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