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莫锦与李卓荣、黄梓凤、罗定市榃滨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锦,李卓荣,黄梓凤,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037号原告莫锦,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卓荣,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梓凤,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卓荣,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黄梓凤的配偶。被告唐其斌,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张国球,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榃滨镇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日荣,男,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黎少镇人,住罗定市。上述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荣,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住所地:罗定市榃滨镇河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092351632N。负责人温章洪。被告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榃滨镇河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7308443XA。法定代表人,温章洪。原告莫锦诉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以下简称国球石场)、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李卓荣、黄梓凤、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国球石场为被告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以茅坪公司有补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由要求追加茅坪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茅坪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衍、黄颖怡,被告李卓荣(同时是被告黄梓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荣,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温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卓荣因在国球石场清地皮时要购买钩机、租山等导致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2月17日借到原告25万元、2014年3月6日借到原告5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到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到原告10万元(被告李卓荣已确认于2014年5月15日前借到原告5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到原告3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到原告7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卓荣,被告李卓荣收到上述借款现金共计60万元后于2014年6月15日经过双方核对一致确认被告李卓荣向原告共借到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同时双方确认该6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2万元正。被告李卓荣亲笔书写《借据》并在签名加盖指模后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7月31日,被告国球石场、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在知悉并了解被告李卓荣已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等事宜后,被告国球石场自愿为被告李卓荣所欠原告的借款共计6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亦自愿为被告李卓荣所欠原告的6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国球石场、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等人在担保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后将担保书将由原告收执。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卓荣对其欠原告的60万借款及相关利息再次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5日,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出借日起至今被告李卓荣分文未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卓荣上述6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卓荣系用来做生意,目的是为增加家庭收入,故上述涉案借款应属于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应对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担保书》、《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近日,原告已多次催告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七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二、判令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共同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360000元)。三、判令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原告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成员信息、企业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实各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确认书、存折、结婚证、银行清单,证实被告李卓荣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万元,被告李卓荣收到上述6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的事实,以及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卓荣对其欠原告的6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关利息再次进行确认,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的事实。4、担保书,证实被告国球石场、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自愿为被告李卓荣所欠原告的借款共计6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5、结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于2011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实被告国球石场是被告茅坪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事实。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共同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李卓荣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6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约定由被告李卓荣用于国球石场清理泥皮之用。因为清理石场的泥皮需要用于勾机的费用、工人工资、村民的山地租赁等资金支出,被告李卓荣与被告国球石场约定在国球石场生产的石料出卖之后,由被告国球石场从每方石料的总价提取6元给被告李卓荣作为清理泥皮的酬劳。被告李卓荣借原告的钱在年尾结算,并在被告李卓荣从清理泥皮的酬劳中扣除以偿还60万元的借款。因为其对被告国球石场的投入还未获利,故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至今尚未归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到2015年年底,被告国球石场共计需要支付被告李卓荣300万元作为清理泥皮的报酬,但由于平时清理泥皮的过程中被告李卓荣已经借支了该笔款项,所以没有多余的钱归还原告的借款。从2016年开始无需开展清泥皮的工作,但由于尚未出售石料,所以没有结算得出被告国球石场具体要支付给被告李卓荣的清理泥皮的费用,大概欠被告李卓荣186万元左右清理泥皮的钱。2016年4月30日,原国球石场的股东包括原告莫锦、被告张国球、梁日荣、唐其斌、案外人朱洪锋将被告国球石场的股份转让给现在的被告茅坪公司的负责人温章洪,但原国球石场在转让前并未清算给被告李卓荣清理泥皮的费用,所以被告李卓荣没钱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本息。因此对于本案60万元借款的本息,应由原国球石场先行结算支付清理泥皮的款项给被告李卓荣,再被告李卓荣偿还借原告的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李卓荣的个人担保问题。因为:一、借款在前,担保书在后,原告与其他个人签名的行为,被告李卓荣不知情。被告李卓荣表示其有能力偿还债务,只同意按担保书约定的本息由被告国球石场作连带责任担保,不同意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的个人担保,上述三人属股东之一,公司存在就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借款约定是用于清理被告国球石场泥皮,该合同仍在履行,被告国球石场尚欠被告李卓荣的款项。且被告李卓荣与被告国球石场有经济业务来往,由被告国球石场担保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从来无追问过被告李卓荣偿还本金。在被告国球石场支付款项给被告李卓荣的时候,原告只追讨利息,从不追问本金。被告李卓荣对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2016)粤538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卓荣与原国球石场存在承包关系,由被告李卓荣承包清理泥皮等工作,国球石场尚欠被告李卓荣清理泥皮款未有结清。被告李卓荣起诉股份转让后的茅坪公司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纠纷,经罗定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来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受让的茅坪公司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但因茅坪公司上诉至云浮中院,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共同辩称:2014年7月31日签署的《担保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担保书签名的是五个人,其中有原告莫锦以及案外人朱洪峰、被告唐其斌、梁日荣、张国球等担保签名确认,存在担保人莫锦与贷款人莫锦是同一人的情形,所以该《担保书》已失去意义,是无效的。《担保书》与借款签订的日期不一致,2014年6月15日立下《借据》,但立下《担保书》的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而《担保书》也没有担保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需要约定期限。《担保书》所签名确认的人当中有受原告胁迫而签字的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所出款项最多,原告胁迫其他签字人员根据各自所出款项支付。借款本金是60万元,月息是2万元,等于月息3分3厘3计,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有关计算利息的规定,实际上原告是在放高利贷,该担保书的作用是想要该公司股东为原告放高利贷的保证,所以该《担保书》存在胁迫的事实,详见2014年7月27日的《股东会议记录》。签订担保书后,原告与被告李卓荣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没有担保人签名,《确认书》在《担保书》签订两年多后签订,所以证实主合同已变更,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认为被告李卓荣所欠原告的款项60万元本息应由被告李卓荣负责偿还,其三被告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至于被告李卓荣与国球石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7月27日、2014年9月14日国球石场《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国球石场借款的情况,及当时原告在国球石场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梁日荣、张国球、唐其斌在担保书上签名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共同辩称:茅坪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受让原国球石场的所有股份,转让合同上订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卓荣之间所签订的《借据》、《确认书》以及被告国球石场作担保其并不知情,因为转让前并未告知其,所以其认为新的茅坪公司以及国球石场不应对被告李卓荣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对其抗辩,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国球石场与茅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温章洪的身份证,证实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负责人温章洪的基本情况。2、《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罗定市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股权转让合同》,证实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其在受让原公司及石场的全部股份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卓荣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全部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借据》、《确认书》、证据4的《担保书》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体按其答辩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卓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卓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认为该判决虽未生效,但证实被告李卓荣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卓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对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该判决尚未生效,其已上诉至云浮中院,云浮中院未作出最终判决。对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想要证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其三被告是受胁迫签订担保书,因为本案是追讨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及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等单位及个人的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唐其斌、张国球等人是否是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东,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等在原茅坪公司和国球石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处理。对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卓荣对全部证据无异议,称从《股东会议记录》可知,其向莫锦所借的60万元用于清理泥皮,所以会议记录特别载明本息由公司担保。对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对全部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不知情。对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从被告茅坪公司及国球石场提交的合同可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条款以及内容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东、股权变更不能免除其对外担保的责任,所以被告国球石场及茅坪公司应为本案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卓荣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与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是夫妻关系。原告原是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东。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卓荣与被告茅坪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卓荣负责为被告国球石场的地皮进行清理。后被告李卓荣以在被告国球石场清地皮需购买钩机、租山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2月17日借到25万元,2014年3月6日借到5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到10万元,2014年5月15日借到10万元,2014年5月16日借到3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到7万元。上述借款合共6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卓荣。被告李卓荣借到上述6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6月15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以上借款合共人民币陆拾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莫锦支付现金给本人。前述陆拾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16日起开始计息,每月利息2万元正。”被告李卓荣在《借据》借款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2014年7月31日,被告国球石场为被告李卓荣向原告的60万元借款本息作担保并立下《担保书》,载明:“此款本息由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国球石场在担保公司栏盖上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案外人朱洪锋以及原告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卓荣就2014年6月15日对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的事宜再次进行确认,被告李卓荣确认已收到原告以现金给付的60万元借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卓荣尚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后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卓荣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但被告经多次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原告、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案外人朱洪锋原是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东,被告国球石场是被告茅坪公司的分支机构。2016年4月30日,原告莫锦、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案外人朱洪锋共同作为甲方与温章洪作为乙方签订《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和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等转让的相关内容。转让合同签订后,温章洪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后接手经营,2016年5月24日,被告茅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章洪。2016年6月7日,被告国球石场的负责人变更为温章洪。再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卓荣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在30万元价值范围内、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的土地使用权在36万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及黄梓凤位于罗定市泷州北路的房地产在30万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粤5381民初303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卓荣在为被告国球石场清理地皮时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李卓荣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卓荣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卓荣并未约定借款返还的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李卓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李卓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卓荣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4年6月16日起每月利息为2万元即月利率为3.33%,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卓荣支付利息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梓凤是被告李卓荣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梓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主张被告李卓荣的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卓荣与被告黄梓凤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梓凤与被告李卓荣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为被告李卓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在《担保书》的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视为其以个人身份为被告李卓荣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担保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债务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被告李卓荣的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辩称其签订《担保书》后,原告与被告李卓荣又再次签订《确认书》的行为导致对主合同已变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并未对主合同即本涉案债务的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内容作了变动,而仅仅是对原债务进行再次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卓荣签订《确认书》的行为并未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辩称其三人是在原告威胁下才在担保人栏上签名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国球石场为被告李卓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国球石场是被告茅坪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取得被告茅坪公司书面授权前提下,其不能作为担保人。因此,被告国球石场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国球石场明知其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作为本涉案债权人,同时也是当时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的股东,在明知被告国球石场并未取得企业法人即茅坪公司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同意由被告国球石场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因此原告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国球石场应对被告李卓荣不能清偿本息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球石场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由被告茅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答辩称本涉案债务发生在原茅坪公司、国球石场股份转让前,不应由转让后的新茅坪公司、国球石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不因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发生变化而影响公司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茅坪公司、国球石场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日止)。二、由被告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李卓荣所欠原告莫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对被告李卓荣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由被告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卓荣、黄梓凤、唐其斌、张国球、梁日荣、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国球石场、罗定市榃滨镇茅坪石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福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岑红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洛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