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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永芹与冯瑞伍、邱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芹,冯瑞伍,邱功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307号原告:刘永芹,女,194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瑞伍,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邱功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芹与被告冯瑞伍、邱功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定残,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兆鹤、被告冯瑞伍、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功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10.94元、护理费26,329.33元(39,494元/年÷365天×120天×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7,511.10元(34,101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冯瑞伍驾驶被告邱功明所有的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由东向西在单行路上逆向行驶至与团结道交口处,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沿团结道由南向北驶来的科林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瑞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冯瑞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刘永芹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的第B0095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7年1月5日13时00分,被告冯瑞伍驾驶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由单行路上逆向行驶至宁河区××与××处,其车左侧车身与原告刘永芹驾驶的沿团结道由南向北驶来的科林牌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永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冯瑞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芹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至1月20日住院15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腰椎退行××变。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骨质疏松、腰椎退行××变,建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二人。4、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610.94元。5、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6、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鉴定为脊柱损伤,为Ⅹ(十)级伤残。7、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8、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亚楠、张维青的身份情况。9、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刘永芹1947年出生,非农业户口。10、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冯瑞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11、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冯瑞伍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邱功明。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瑞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中8元复印费不同意承担,且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数额由法院核实;认可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鉴定依据的是旧标准,我司申请依据新的标准重新鉴定,庭后提交鉴定申请;鉴定费票据有张500元的收据,不能计算在鉴定费中。被告冯瑞伍向本院提交855元医疗费票据,另外其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700元为被告冯瑞伍垫付,共计垫付医疗费1,555元。原告对被告冯瑞伍主张的垫付费用情况予以认可,对被告冯瑞伍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瑞伍、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刘永芹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冯瑞伍为其垫付医疗费1,5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瑞伍驾驶的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邱功明,在庭审中,被告冯瑞伍承认其与被告邱功明为合伙关系,二人在需要时均可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冯瑞伍既是车辆的使用者,又是管理者,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冯瑞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芹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冯瑞伍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津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永芹赔偿。另外,被告冯瑞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5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瑞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8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核实,医疗费应为7,602.94元;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关于腰椎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营养期60日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60天为宜;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营养费应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一个月需两人护理,住院期间并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15天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为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明显过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护理费应为8,115.2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1947年出生,应给付残疾赔偿金10年,原告主张给付11年过长,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赔偿系数10%,非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4,10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永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115.21元、残疾赔偿金34,10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416.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刘永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6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97.06元,合计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7,416.21元。扣除被告冯瑞伍垫付医疗费700元后,实际赔偿56,716.2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费2,102.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02.94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冯瑞伍垫付医疗费1,555元。四、被告冯瑞伍、邱功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冯瑞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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