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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裴某与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926行初25号原告裴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濮阳县红旗路。负责人任秉航,男,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住濮阳县。原告裴某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濮阳县交警队)公安交通管理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被告濮阳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9日,被告濮阳县交警队作出(2016)第41092887100033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裴某所持有的证号为410928198609274211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曾经在一个记分周期/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原告裴某诉称,2016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裴某因舅父病情连续加重,未能打到出租车的紧急情况下,急促驾驶家中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濮阳县国庆路与顺河路交叉口南时被交通民警查获。原告裴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C证,且具备驾驶摩托车的技能。原告裴某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2016)第41092887100033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原告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濮阳县交警队辩称,2016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裴某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城关镇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顺河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北300米处,被濮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网上查询,裴某取得了C1驾驶证并为实习期,未取得摩托车准驾D证,裴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行为违法。民警对裴某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记12分的处罚。裴某的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该机动车驾驶证实习准驾车型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当时,裴某当场签字。被告濮阳县交警队依法办案,证据充足。被告濮阳县交警队请求驳回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县交警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性证据,证明程序合法。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6、(2016)第41092887100033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第二组:事实方面证据,证明裴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询问笔录;2、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3、查扣证明;4、户籍证明;5、前科证明。第三组:法律适用方面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被告濮阳县交警队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裴某对被告濮阳县交警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认为行政拘留书没有直接向原告送达。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濮阳县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1时50分许,原告裴某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城关镇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北300米处,被民警查获,原告裴某取得了C1驾驶证并为实习期,未取得摩托车准驾D证,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裴某行为违法。被告濮阳县交警队同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同日作出濮县公(交)行罚决字201610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裴某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三日,并作出(2016)第41092887100033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裴某。原告裴某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交警队作出的该通知书具有行政强制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既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也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告濮阳县交警队认为原告裴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违法,对原告裴某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政拘留三日行政处罚,原告裴某因无证驾驶受到相应处罚,被告又以同一事由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将原告裴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该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原告裴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通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410928871000338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延标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姬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