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王梅芹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芹,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362号原告:王梅芹,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法定代表人:张爱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梅芹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应当由原告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南水北调补偿款等款项共计302,2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洛阳北村村民宋太生在2000年12月10日,与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宋太生承包该小组南河滩地83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为每年3000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后宋太生于2001年去世,作为宋太生合法继承人的原告,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继续享有对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03年国家开始推行退耕还林政策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私自在该宗土地上栽种杨树,并领取退耕还林款,领取后拒不给付原告。在2008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该承包地而发放的补偿款,亦被被告私自截留,拒不返还。原告作为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根据谁承包、谁受益原则,退耕还林补偿款和南水北调补偿款应由原告所得,被告却私自截留,拒不返还,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诉争土地系宋太生合法承包经营,宋太生去世后,由原告等人合法继承,继续承包经营。被告作为见证人,对宋太生承包该土地的情况是明知的。2、(2016)冀05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诉争土地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由原告等人作为宋太生的合法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3、原告与宋长友、宋相荣、宋秋荣、宋见荣、宋晓辉、宋晓明、宋晓磊、宋晓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作为宋太生的其它继承人,同意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自经营,与该土地有关的争议与诉讼,由原告自行处理。4、被告洛阳北村村委会及该村会计郭梦林出具《证明》一份、《收费收据》七份,证明自2004年开始,被告领取的退耕还林款、南水北调补偿款共计302268.4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并未直接补偿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洛阳北村村委会将退耕还林款以及南水北调补偿款转给第二村民小组的部分账目:2004年退耕还林款20212元、2005年退耕还林款29062.4元、2006年退耕还林款25840元、2007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8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9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2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4年退耕还林款6840元。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洛阳北村在南沙河大坝以南有河滩地600余亩,有八个生产小队耕种。2003年响应国家政策,实施退耕还林。2004年起政府每年向村委会拨付退耕还林款。因土地性质属于每个生产小队,村委会根据每个生产小队的地亩数,将退耕还林款以及南水北调款等相应款项如数拨付给每个生产小队。由生产小队分配使用,村集体无权干涉。村委会也没有截留过每个生产小队退耕还林资金。资金都由队长平均分配到每户村民手中。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解,庭前提交以下证据:1、该村委会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洛北村转给2队退耕还林款的证明,2004年退耕还林款20212元、2005年退耕还林款29062.4元、2006年退耕还林款25840元、2007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8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9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0年退耕还林款21890元、2012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3年退耕还林款6840元、2014年退耕还林款6840元、2015年退耕还林款15900元。南水北调款57240元、8000元,以上共计292093元。2、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村委会转给二队的退耕还林款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洛北村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洛阳北村转给二队退耕还林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还有2015年南水北调款10215元,但是仅提供洛北村会计郭梦林的书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0日,宋太生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南大河地83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年3000元。宋太生自2000年开始缴纳承包费,2001年宋太生去世后由原告王梅芹(系宋太生儿媳)继续耕种并缴纳承包费直至2007止。2003年推行退耕还林政策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地上栽种树木。原告等人曾因《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与洛阳北村村委会以及洛北村第二村民小组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6)冀05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中院作出(2016)冀05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判令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继续履行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等人作为宋太生的合法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退耕还林款和南水北调补偿款为:2004年退耕还林款20212元、2005年退耕还林款29062.4元,2006年退耕还林款25840元,2007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8年退耕还林款22800元,2009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0年退耕还林款21890元,2012年退耕还林款27360元,2013年退耕还林款6840元,2014年退耕还林款6840元,2015年退耕还林款15900元。南水北调补偿款57240元、8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宋长友、宋相荣、宋秋荣、宋见荣、宋晓辉、宋晓明、宋晓磊、宋晓光于2016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到庭确认,约定由原告独自继续经营承包,故本案原告王梅芹为涉案土地合法承包经营人。本院认为,(2016)冀05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生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王梅芹为涉案土地合法承包经营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应当继续履行于2000年1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生效判决以及《土地承包合同》,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合同发包方,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体。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的发包方系洛阳北村第二村民小组,并非洛阳北村村民委员会。且原告诉称被告私自截留应给付原告的退耕还林款和南水北调补偿款,拒不返还,被告洛阳北村村委会辩称已经根据每个生产小队地亩数如数将相应补偿资金拨付给每个村民小组,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认可被告已经将相关款项拨付给第二村民小组,从双方举证情况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截留相应补偿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截留的退耕还林款和南水北调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梅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岳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利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