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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郑禄祥、晏书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禄祥,晏书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禄祥,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书君,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百明,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禄祥因与被上诉人晏书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禄祥上诉请求: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从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费用支出的证据和双方对垫资款进行结算的证据来看,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投资的金额为2,797,939.8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投资款金额为2,129,406.65元,按投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投资款1,223,895.60元。一审法院除被上诉人自认部分外其余全部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和与本案无关联的工程混淆,影响本案审理方向,属认定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晏书君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账目是单方制作的,是夸大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郑禄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8,596.9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到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因双方系姊妹关系,未拟定书面合同。2011年3月下旬,在大方××东关乡食品药品工业园区场平工程招标中,被告晏书君挂靠贵州福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最低价竞标得第四、五块场平工程,原、被告遂启动投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经审计验收,2012年11月,被告领到工程款3,439,880.00元。因业绩突出,又争取获得北端场平遗留工程,2013年5月经审计验收,被告领到合同包干价865,200.00元。被告领取的上述两项工程款总计为4,305,0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账,原告为该两项工程的投资金额为:1、油费705,454.00元;2、钻小炮眼费265,434.40元;3、租用机械费213,450.00元;4、杂费27,928.00元;5、六龙荆州车队运费249,029.00元、白石车队第一次运费162,700.00元、白石车队第二次运费371,215.26元、临时运费(含勾民钻炮眼工资)99,227.20元;6、陈星祥工资2,000.00元;7、第二次场平465,682.00元;8、明家铲车13,000.00元(含杜林工资9,000.00元);9、两年生活常用31,000.00元;10、杨正林挖机款15,000.00元;11、欧近利工资20,000.00元;12、漏计油款13,500.00元;13、使用原告卡车费用54,000.00元;14、购买钻机105,000.00元。以上共计2,813,500.00元。被告只认可原告垫付2,612,000.00元,但原告所有投资依据确实充分,且实事求是。被告主张其投资金额为2,234,406.65元,原告认可2,041,506.00元。综上,原、被告投资4,855,006.00元(2,813,500.00元+2,041,506.00元),被告领取该项目工程款为4,305,080.00元,即该工程共亏损549,926.00元(4,855,006.00元-4,305,080.00元),原、被告各应分摊损失274,963.00元(549,926.00元÷2)。被告于2012年11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800,000.00元、230,000.00、200,000.00元,共计1,230,000.00元,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08,537.00元(2,813,500.00元-274,963.00元-1,2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认为,在工程竣工后,无论投资是否盈亏,被告在领取款项后,都应将结算所得工程款予以分割,被告将款项占为己有,迟延与原告核算账目及未适当将款项分割的行为,属言而无信、背信弃义,侵犯了合伙人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起诉状中原告的投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2,813,619.86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308,59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郑禄祥在涉案工程中的投资金额是多少?被告晏书君是否还应支付其工程欠款1,308,596.90元及利息?原告郑禄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系列单据,原告仅对其中的2015年7月22日的清单、欠条、中国石化加油IC卡额度帐综合信息表上的金额、购买钻机的费用及晏书君签字的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则辩称是原告自行做的账,须有晏书君的签字或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才予以认可,杨应发的贷款是用于投资羊场坝的工程。要求原告提供验收员晏书君签字的票据及其他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晏书君有异议的部分,原告郑禄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杨应发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晏书君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原告郑禄祥有异议,被告晏书君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双方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305,080.00元,其中税费321,760.08元,挂靠公司的管理费86,101.61元,原、被告结算时已算在被告晏书君的投资款中。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双方签字确认的被告晏书君的投资金额为2,234,406.65元,但原告郑禄祥庭审中对空压机、钻机的费用有异议,其认为钻机的费用105,000.00元是其支付的,被告晏书君予以认可该事实,故双方结算后的被告晏书君的投资金额应再减去原告郑禄祥支付的钻机费用105,000.00元,即为2,234,406.65-105,000.00=2,129,406.65元。对原告郑禄祥投资的金额,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其自行做的账,被告晏书君不予认可,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的工程有果瓦、羊场坝、东关工业园区等其他工程,双方均不能明确哪笔款用于哪一项工程,除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30,000.00元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故不能认定涉案工程的投资金额和原告郑禄祥的投资金额应是多少,从而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否盈利或亏损,也就不能得出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对原告诉称的被告认可其投资金额为2,621,000.00元的意见,该票据上还注明被告晏书君的成本为2,347,621.69元,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被告的2,234,406.65元不符,且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故不能认定被告书写的2,621,000.00元是双方对原告郑禄祥投资金额结算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禄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0.00元,由原告郑禄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3月,上诉人郑禄祥与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承建大方××东关乡食品药品工业园区场平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该工程系挂靠贵州福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标和承建,由被上诉人晏书君担任项目负责人。截止2013年5月8日,涉案工程经审计验收后,被上诉人晏书君共计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305,080.00元。被上诉人晏书君领到工程款后,共计向上诉人郑禄祥支付了1,23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晏书君对涉案工程所投资的金额为2,234,406.65元,后上诉人郑禄祥认为被上诉人晏书君的该投资款中有105,000.00元的钻机费系其支付的,被上诉人晏书君认可该事实,故最终确定被上诉人晏书君对涉案工程所投资的金额为2,234,406.65元-105,000.00元=2,129,406.65元。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禄祥和被上诉人晏书君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最终情况为亏损。针对本案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郑禄祥对涉案工程所投资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涉案工程的总收入减去总投入等于盈利或亏损,这是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投入的合伙人只有上诉人郑禄祥和被上诉人晏书君二人的情况下,上诉人郑禄祥的投入加上被上诉人晏书君的投入即为涉案工程的总投入,涉案工程的总投入减去被上诉人晏书君的投入也即为上诉人郑禄祥的投入。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总收入为4,305,080.00元,因涉案工程最终情况为亏损,故涉案工程的总投入应大于总收入4,305,080.00元。被上诉人晏书君对涉案工程所投入的金额已经明确为2,129,406.65元,故上诉人郑禄祥对涉案工程所投入的金额应大于4,305,080.00元-2,129,406.65=2,175,673.35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禄祥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所投入的金额为2,653,496.36元,被上诉人晏书君对上诉人郑禄祥主张的金额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6月9日,上诉人郑禄祥向本院明确表示,请求法院按2,175,673.35元对其就涉案工程的投资金额作出认定,超出2,175,673.35元的投资,其自愿放弃。上诉人郑禄祥于2017年6月9日所作的陈述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将上诉人郑禄祥对涉案工程所投资的金额确认为2,175,673.3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上诉人郑禄祥与被上诉人晏书君合伙投资承建涉案工程,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毕,双方的合伙事项已经终止,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郑禄祥与被上诉人晏书君双方对合伙经营的项目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从上述已经认定的涉案工程的总收入情况和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投资情况来看,双方对合伙承建的工程最终并未盈利,无利润可分,双方只能各自拿回自己的投资。关于上诉人郑禄祥对涉案工程所投资的金额问题,从工程的盈亏情况看,上诉人郑禄祥投资的金额应大于2,175,673.35元,但郑禄祥在二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愿意按2,175,673.35元认定其投资金额,超出的部分其自愿放弃。郑禄祥的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所收入的总工程款4,305,080.00元已全部由被上诉人晏书君个人领取,故应由被上诉人晏书君返还上诉人郑禄祥的投资款2,175,673.35元,扣除已支付的1,230,000.00元,其还应向上诉人郑禄祥支付945,673.35元。因被上诉人晏书君从2013年5月8日领完涉案工程款后,一直将该款占用,至今未将上诉人郑禄祥的投资款返还给上诉人郑禄祥,客观上给上诉人郑禄祥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上诉人郑禄祥要求被上诉人晏书君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郑禄祥要求按月利率1%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该笔投资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审以上诉人郑禄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晏书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郑禄祥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禄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晏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郑禄祥的合伙投资款945,67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0.00元,共计34,960.00元,由上诉人郑禄祥承担9,695.00元,被上诉人晏书君承担25,2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世军审判员  殷 勇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