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国安与王健、陈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安,王健,陈艳丽,胡燕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530号原告:杨国安,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陈艳丽,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胡燕芹,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杨国安与被告王健、陈艳丽、胡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翔、周勇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安的委托代理人付翔、被告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胡燕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安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杨国安与被告王健、陈艳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健、陈艳丽出借资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健、陈艳丽给付借款4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2日。被告胡燕芹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健、陈艳丽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健、陈艳丽偿还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金。并要求担保人胡燕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艳丽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且我与王健已于2016年1月12日离婚。对此借款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健、胡燕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3日。二、借款人:王健。经审理查明陈艳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故不能认定陈艳丽是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三、借款金额: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王健给付借款金额为368000元。四、借款用途:经营周转。五、借款利率: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六、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计6个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至2015年7月12日。七、担保情况:胡燕芹对此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杨国安向王健账户汇款368000元的银行凭证佐证。本院认定2014年11月13日,王健向杨国安实际借款本金为368000元。杨国安与王健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可以从其约定。对原、被告间约定的超出此限的违约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燕芹对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艳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要求陈艳丽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王健应偿还杨国安借款本金36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胡燕芹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杨国安对陈艳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20元,由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周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应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