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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燕与唐鸣、唐正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唐鸣,唐正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405号原告:孙燕,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鸣,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正荣,男,1953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燕诉被告唐鸣、唐正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唐鸣、唐正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另经原告孙燕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唐鸣、唐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玉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告唐鸣所占的50%房产份额属原告与被告唐鸣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与两被告予以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7月6日,二被告共同购某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与被告唐鸣离婚时,就系争房屋未予以分割,故现提起诉讼。被告唐鸣辩称,原告诉请的50%房产份额与其无关。系争房屋由被告唐正荣夫妻(即答辩人父母)全款出资购某的,答辩人父母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唐正荣辩称,系争房屋是答辩人出资购某并用于养老的,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燕与被告唐鸣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16年7月25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6月4日,二被告作为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盛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案外人购某系争房屋一套,总价款(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5,992元。上述预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檀某某(系被告唐正荣配偶、被告唐鸣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15万元和255,992元,合计405,992元。2007年7月,系争房屋登记房屋权证,权利人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因系争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唐鸣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故原告诉请如前。审理中,二被告确认系争房屋购房款425,992元中,除案外人檀某某转账支付的405,992元外,另2万元系2006年6月1日由被告唐正荣现金支付的购房定金,为此提交被告唐正荣向其工作单位上海周大工贸有限公司支取2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定金的证明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明不予确认,坚持主张2万元购房定金系被告唐鸣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相应的房产份额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唐正荣确认将被告唐鸣作为权利人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系其对被告唐鸣的赠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93.7万元。因房屋价值评估,原告已预交评估费4,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预售合同、银行付款明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现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中2万元定金系被告唐鸣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主张对应的房产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对此,二被告均确认购房款均系被告唐正荣夫妇支付(包括购房定金2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对被告唐正荣提供的2万元购房定金来源的证明不予确认,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另,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以及二被告的关系分析,系争房屋的购房款除双方争议的2万元外,其余均为被告唐正荣夫妇支付,故被告唐正荣夫妇应有能力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且被告唐正荣夫妇出资购某系争房屋并赠与被告唐鸣一部分产权份额,亦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购房定金2万元系被告唐鸣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某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据此,本案系争房屋基于由被告唐正荣夫妇出资,被告唐鸣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已由被告唐正荣明确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被告唐鸣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唐鸣个人财产,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唐鸣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9元,评估费4,216元,合计9,945元,由原告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