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树强与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强,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62号原告李树强,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李树强诉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恒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强诉称,2013年,李树强为恒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草原明珠小区楼房及车库、商业房的水暖、保温、防水维修工程施工,核算后恒泰房地产公司欠李树强人工费9000元及维修费98600元,经双方协商用恒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草原明珠小区西山2号车库抵顶。但该车库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恒泰房地产公司履行协议,办理上述车库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恒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李树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3年10月31日人工费总结单一份,证明恒泰房地产公司在总款项178696元之内先抵顶了一个车库(14#24号),剩余款项又给李树强抵顶了草原明珠小区西山二号车库。李树强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树强为恒泰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草原明珠小区楼房及车库、商业房的水暖、保温、防水维修工程施工,总计维修款为178696元。恒泰房地产公司先后用草原明珠小区14#24号车库(由李树强转让他人)及西山二号车库抵顶了维修费。恒泰房地产公司就用草原明珠小区西山二号车库抵顶维修款的事宜与李树强在《人工费总结单》的下方另约定了以下内容:”恒泰公司开发的草原明珠小区西山2号车库抵欠李树强所有款项,其中工资玖仟元(工资开至2014年5月1日),维修费玖万捌千陆佰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不存在争议。车库办证相关税费由李树强承担。如法院扣押,不抗辩权利人”。本院认为,李树强与恒泰房地产公司之间签署”恒泰公司开发的草原明珠小区西山2号车库抵欠李树强所有款项”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恒泰房地产公司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李树强办理车库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树强要求恒泰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车库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霍林郭勒市草原明珠小区西山2号车库所有权登记到李树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0元(李树强已预交),由霍林郭勒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白 常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