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1201号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法定代表人:王瑞东,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王评,职务不详。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公司)与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877元(暂计算至2106年11月1日,以实际退房之日为准);2、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在三日腾退归还房屋;3、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给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1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都江堰市高桥教师楼,面积为101.64㎡的商铺,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0元,年租金26832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2元,年租金26832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5元,年租金304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并未履行完毕其租金交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0877元。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都江堰市兴堰安居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系位于都江堰市高桥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0元,年租金26832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2元,年租金26832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25元,年租金30492元。被告每半年缴纳1次租金,被告必须每期满前3日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10日,原告将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逾期20日,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在签定合同之日须向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拖欠租金达20天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保证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交纳了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租金12196元;2013年12月30日交纳了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租金24393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交纳拖欠的租金63421元,同时该函向被告告知若逾期未来办理,原告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被告违约造成的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为20元×101.64平方米×18个月=36590.4元;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为26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商铺租赁合同》、《租金催收函》、银行存款凭证、收款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海鑫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逾期交纳租金超20天,属于严重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房屋,故对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原、被告合同:“被告必须每期满前3日向原告缴纳租金,逾期10日,原告将在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他的违约方式及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仅以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都江堰市高桥教师楼房屋返还给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的租金63422.4元;三、被告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25元计算房屋租金的租金;四、驳回原告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何新津县海鑫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廷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