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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刚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12号罪犯韩刚,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乌中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7月2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对罪犯韩刚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韩刚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八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2016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7月、11月、2015年3月、7月、11月、2016年3月、7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八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韩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刚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红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早克拉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庆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