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福安与王先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安,王先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449号原告:王福安,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安,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王福安与被告王先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被告王先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先安赔偿王福安医疗费13311.5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4713.9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12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下午2时左右,王先安欲将杂物堆放在临澧县××星××楼王福安长期堆放的杂物间,王福安不让,两人发生争执,接着王先安推搡王福安,从杂物间到该楼外的水泥地后,王先安抱住王福安后腰将王福安摔倒在水泥地上并压在王福安身上,后被他人拉开。王福安从地上起来后感觉右肩疼痛,在家休息片刻后遂前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311.51元。王福安损伤程度经医生诊断并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且需后续治疗。王先安辩称:其与王福安系亲兄弟,双方在位于临澧县××星××楼之一的杂物间均堆放有杂物。2017年3月10日,因王福安堆放其它杂物需将王先安原堆放的杂物搬出,王先安不允许,王福安便强行要搬,并砸王先安的厨具等,王先安妻子便进行劝阻,被王福安用手肘击伤,为此王先安出面进行阻拦而致双方倒地。在争执过程中,王先安并未动手打王福安,故王先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兄弟情谊,同意适当支付部分赔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福安提交的王福安《居民身份证》,临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临澧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检查费),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对王先安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福安提交的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临)公(刑)鉴(伤情)字[201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先安提出异议,认为王福安在此次受伤之前便有旧伤,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此后本院征求王先安意见,王先安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对王福安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王先安申请撤回对王福安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王先安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王福安提交的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对王福安的《询问笔录》,王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对李国英、周艳红、丁萍英的《调查笔录》,王先安提出异议,认为王福安在《询问笔录》中没有向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如实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李国英系王福安妻子,与其有利害关系,反映事实不客观;周艳红与丁萍英没有在事发现场,不知道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李国英、周艳红、丁萍英作为证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其虽未出庭作证,但根据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中给出的“王福安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倒地时与地面碰撞)可以形成”的结论,可以证实王福安与王先安于2017年3月10日因在临澧县××星××楼之一的杂物间堆放杂物问题发生分歧而引发争执并导致王福安在争执过程中倒在临澧县××星××楼外水泥地面后受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福安与王先安系亲兄弟,双方均在临澧县××星××楼部分未出售的一间杂物间堆放了杂物。2017年3月10日下午2时许,王福安准备在该杂物间堆放新的杂物,因空间有限,王先安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从杂物间搬运对方堆放的杂物,同时还相互推搡,从而导致王福安与王先安同时倒在临澧县××星××楼外的水泥地面上,后经围观群众劝阻,王福安休息片刻后便感觉右肩不适,遂前往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7年3月2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311.51元。王福安的出院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术后12天伤口拆线;2、术后限制患肢及肩部活动,患肢前臂悬吊固定6周,穿开胸衣;3、术后3月复查,术后1年取内固定。2017年3月14日,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的委托,对王福安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次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详细询问受伤史,查阅病历及影像资料,结合法医检验所见,伤者王福安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倒地时与地面碰撞)可以形成;2、伤者王福安所受损伤为右锁骨骨折,已行“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加内固定术”。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c条之规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此后,双方争议经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4月7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王福安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评定,并于同年4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王福安因摔跌伤所致右侧锁骨中外1/3段骨折。住院后已行“右侧锁骨骨折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2、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b条之规定,王福安医疗终结时间及劳动力误工日按90天计算,营养期60天,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5天;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其劳动力误工日30天、医疗陪护10天;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120天、医疗陪护时间25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3、王福安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王福安为进行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先安对王福安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有关证据可以证明王先安与王福安因在临澧县××星××楼部分未出售的一间杂物间堆放杂物产生分歧而引发争执,相互之间有推搡行为,双方均倒在临澧县××星××楼外水泥地面而导致王福安受伤,故王先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福安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福安与王先安系亲兄弟,双方因堆放杂物产生分歧后,王福安作为兄长本应积极协商或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其却强行搬运杂物并与王先安发生争执和推搡,导致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王福安与王先安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福安与王先安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均为50%。王福安受伤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数据,结合王福安的诉请予以确定。具体结果为:1、医疗费19311.51元(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311.51元+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因王福安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根据王福安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综合评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为准,该误工费计算金额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护理费,因王福安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综合评定的护理时间25天为准,该护理费计算金额为2500元(100元/天×25天);6、司法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511.51元(医疗费193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对于王福安的上述损失,由王福安与王先安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由王福安自行负担19255.75元(38511.51元×50%);由王先安赔偿王福安19255.75元(38511.51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先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925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15.50元,由王福安负担215.50元,王先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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