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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程与陈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程,陈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48号原告:黄程,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新县。被告:陈传勇,男,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经商,住新县,系龙泉桥附近北大洋管业批发门店老板。原告黄程与被告陈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自2007年9月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租我的房屋卖管子,2007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15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利息4000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黄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6月15日,陈传勇、吴子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每月利息150元的事实。被告陈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庭审举证与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被告陈传勇带案外人吴子建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陈传勇及吴子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150元(即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传勇及吴子建后偿还4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传勇与案外人吴子建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陈传勇及案外人吴子建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付息的义务,应与案外人吴子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传勇承担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传勇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吴子建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传勇偿还1.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年利率12%)的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4000元的利息可计算至2009年9月4日(即26个月零20天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自200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2%(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陈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09年9月5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