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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汤中云与刘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中云,刘忠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664号原告:汤中云,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罗东村旗*组人,现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嗣忠,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权,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原告汤中云与被告刘忠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忠权给付欠款15,62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象州县水晶乡河堤防护护理工程,被告雇请原告开钩机为其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没有支付工作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尚欠原告15,6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给付欠款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620元。被告刘忠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忠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忠权承包象州县水晶乡河堤防护工程,雇请原告开钩机为其工作,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62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权雇请原告汤中云到其承包的象州县水晶乡河堤防护工程做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对未支付的费用,被告刘忠权通过写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依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欠条上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为被告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作对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6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中云欠款15,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刘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建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