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盗窃,2014年3月被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兴隆路巨鹰服饰有限公司胡某宿舍,盗窃胡某一枚黄金戒指。5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将戒指归还失主。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戒指价值2760元。二、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在定远县经济开发区兴隆路巨鹰服饰有限公司宿舍,盗窃室友李某3放在密码箱内到现金200元。案发后,邓某某亲属归还失主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黄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3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坚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