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沈功兵、李登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沈功兵,李登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366号原告刘长生,男,汉族,1947年12月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沈功兵,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李登贵,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刘长生与被告沈功兵、李登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功兵、李登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土地证、房产证;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费12500元,房屋装修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两被告在大悟县××××北路建学林小区商住楼,部分居民的房屋需拆迁,原告的房屋也在被告规划的拆迁范围内。2011年2月20日两被告找到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拆迁还建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悟县××××北路10号11室房屋进行拆迁还建。被告还建标准是:1、住房两套,一个车库,每套房面积130平米,实际使用面积120平米以上,车库面积20平米,并对还建房屋的位置、楼层进行了约定;2、办理新房产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一个搬进新房一年内交付房产证;3、被告在拆房一年内交房给原告,如超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损失;4、原告搬迁时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出原房产证,并搬出原住房,交由被告开发,原告于2014年7月入住新房,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也未补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000元,另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拆迁后3年半的时间被告才还建房屋,原告两年半的房租损失被告也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功兵、李登贵既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迁还建协议书》系原件,在被告沈功兵、李登贵未到庭进行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复印件及原告身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可以与《拆迁还建协议书》中的内容向印证,对申请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刘长生原房屋位于大悟县××××北路。2011年2月20日,原告刘长生与被告沈功兵、李登贵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刘长生)愿意将位于大悟县城中北路西12号房屋及前院有偿转让给甲方(沈功兵)改建…”等内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7、办理新房产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在乙方搬进新房的壹年内交付新房《房产证》。8、交付时间以拆房时间起为壹年。如果甲方交房时间超过壹年,甲方必须补偿乙方房租费用。9、在乙方搬迁时,甲方必须补偿乙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补偿给乙方房屋装修费伍仟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刘长生依约搬迁,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5000元。还建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依约交付房屋,2014年7月原告搬进还建房屋。另查明,被告沈功兵与被告李登贵合伙开发大悟县城中北路西12号房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付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长生与被告沈功兵、李登贵签订拆迁还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搬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那么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费和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装修费5000元,《拆迁还建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应予认定;关于房屋租金,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搬迁后租住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给付5000元作为房屋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纳房租的具体数额,但被告方对于原告租住房屋的事实、向原告支付5000元房屋租金作为自认的事实,亦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沈功兵、李登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功兵、李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生支付房屋装修费5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沈功兵、李登贵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