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赵永发、庞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发,庞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朱利红,郭二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发,男,195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秀华,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怀仁县新兴北路。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二平,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上诉人赵永发、庞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怀仁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红、郭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发、庞秀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郭二平对二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朱利红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有误,因为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郭二平,应认定郭二平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郭二平应当对赵永发与庞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上诉请求:事故车辆蒙J×××××/蒙J×××××为重型箱式半挂车,该车的驾驶资格为A2,而本案驾驶员朱利红的准驾车型为B2,朱利红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事故责任人当事人承担。赵永发、庞秀华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利红、郭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赵永发、庞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利红、郭二平、怀仁保险公司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06671.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2时40分许,被告朱利红驾驶蒙J×××××号、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沧乐公路于庄子路段与原告赵永发驾驶的“金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发及乘坐该车的原告庞秀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利红驾车逃逸。2016年5月16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永发、庞秀华无责任。被告朱利红驾驶的蒙J×××××号、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二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永发于2016年6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庞秀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赵永发住院期间,被告朱利红向其支付了25000元赔偿款。2016年6月20日,经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永发的电动三轮车作出信02沧县2016097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车损金额共计10030元。2016年9月19日,经原告庞秀华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93,鉴定意见为:原告庞秀华的伤残评定为捌级、拾级。休息期限90—180天、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30—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再次手术费约5000元。2016年9月23日,经原告赵永发申请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永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内固定无需再次手术取出。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赵永发与庞秀华的损失分别为:一、赵永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79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为1900元,营养费为4500元,误工费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9754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的赔偿标准为15696元,伤残赔偿金为7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永发的母亲李秀英1930年1月24日出生,需要原告赵永发的扶养,其母亲李秀英的抚养费为18046元,交通费酌定为1900元,赵永发的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为10030元(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为证),拖车费为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2188.52元;二、庞秀华的各项损失为:已花费医疗费为28796.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8128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36元,庞秀华伤残赔偿金为6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庞秀华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900元,鉴定费2000元,是以上共计为146950.8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在本案中,被告朱利红驾驶的蒙J×××××号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永发、庞秀华负有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应按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确定赔偿数额。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15696元、残疾赔偿金79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144963元,原告庞秀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8128元、护理费9936元、残疾赔偿金69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105254元。按照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的损失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63728元、原告庞秀华4627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79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4395.52元。原告庞秀华在此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287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9696.84元。按照上述两部分损失的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5781元、原告庞秀华4219元。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赵永发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车损及所货物损失1003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0830。由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在此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2000元。以上共计,被告平安保险怀仁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永发71509元、原告庞秀华50491元。因为被告朱利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利红承担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赵永发和原告庞秀华的其余部分的损失分别为140679.52元和96459.84元,故被告朱利红赔偿原告赵永发140679.52元,扣除被告朱利红向其已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被告朱利红应再赔偿原告赵永发115679.52,赔偿原告庞秀华96459.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61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不能证实该损失的发生,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损34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四份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具有其向被告主张物损的权利,也不能证明物损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且其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子称损失36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与本案的关联笥和真实性,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担保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损失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二平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朱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二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发71509元,赔偿原告庞秀华5049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扣除被告朱利红已向原告赵永发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被告朱利红再赔偿原告赵永发115679.52元,赔偿原告庞秀华96459.8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3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513元,由被告朱利红负担4370元,由赵永发、庞秀华共同负担1494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蒙J×××××牵引车与蒙J×××××车的登记证书与道路运输证,蒙J×××××牵引车与蒙J×××××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郭二平,蒙J×××××牵引车与蒙J×××××车道路运输证中载明的业户名称亦为郭二平;蒙J×××××牵引车与蒙J×××××为重型厢式半挂车,其准驾车型代号为A2,而朱利红所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利红是否取得驾驶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郭二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否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朱利红是否取得驾驶厢式货车的驾驶资格,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由于事故车辆为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的准驾车型代号为A2,而驾驶员朱利红所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应认定朱利红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不当然免除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怀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永发、庞秀华造成的人身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赔偿。故怀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永发、庞秀华损失120000元,原审认定赔偿赵永发71509元、赔偿庞秀华50491元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郭二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与经营权人均为郭二平;虽然朱利红陈述事故车辆为其所有,但朱利红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购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朱利红的陈述与车辆等级证书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不一致,应以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情况为准。故应认定郭二平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郭二平应当对对上诉人赵永发、庞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朱利红在接到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否由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承担问题。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免除诉讼费承担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上述免责条款与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中确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相悖。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怀仁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赵永发、庞秀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永发、庞秀华120000元;四、被上诉人朱利红、郭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赵永发、庞秀华214139.36元(不包括被上诉人朱利红已支付给赵永发、庞秀华的2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5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3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513元,由上诉人赵永发、庞秀华共同负担1494元,由被上诉人朱利红、郭二平共同负担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上诉人赵永发、庞秀华共同负担91元,由被上诉人朱利红、郭二平共同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