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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与王静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王静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366号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ARCOBARBIER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棋,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被告王静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2.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月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93.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助理的工作。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就合同签订事宜与其进行协商,但被告始终不愿意签订。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直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2,190元/月,各类补贴为3,810元/月,共计6,0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旷工以及无请假单请假的违规行为。被告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上午。2016年8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工资5,04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又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7,273元,故已足额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王静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上月全月工资。2016年5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2016年6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5月工资”5,931元;同年8月23日支付被告“6月工资”5,040元;同年9月19日支付被告“7-8月工资”7,273元。2016年7月19日、2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请假1.5天。被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8月17日上午。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6年6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690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6年7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02.54元以及2016年1月7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93.10元,并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27日,人事询问被告,“你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吧?”被告回答:“还没。”2016年6月28日,被告询问人事,“扣的1069是啥?”人事回答:“你的工资没涨,69的你不是请假了有一次”。2016年8月22日,被告告知人事:“我不做了。”人事要求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被告答复,“合同不签、社保不缴、工资不发”。2016年8月23日,人事告知被告:“工资目前是按6000算的,减去6月1日请假,6/24请假,6/25你自己离开公司一天,说不干了;社保费个人部分374.3”。还查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7月8日转入、同年9月18日转出的社会保险帐户手续,并为被告缴纳了当年3个月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入职后,原告即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对工资数额不满而始终拒绝签订,直至2016年6月双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方。但原告无法就其所述的、被告入职后其即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一节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双方还于庭审中确认,已发放给被告的2016年7月工资5,198元并不存在差额。且双方同意按6,000元的标准,计算12.5天的实际出勤天数,并扣除374.30元的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来计算被告2016年8月的实际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请假申请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原告处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系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其缴纳社保费以及未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已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入职原告处,而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在微信中提出的解除事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2016年8月的工资,本院按双方于庭审中确认的工资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工资为3,073.98元(已扣除社保费个人负担部分)。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支付的2016年7月工资5,198元无异议,故按原告已支付数额计,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差额998.98元。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且2016年5月27日时,原告亦认可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另原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于被告入职时已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月7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静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静棋2016年8月工资差额998.98元;三、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静棋2016年1月7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9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意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