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鄂0691刑初96号赵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刑初96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紫贞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高新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开锁进入本市长虹路万达广场四楼“憨货”火锅店,窃得人民币现金1000余元。2.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长虹路万达广场百货二楼“百图”女装专卖店,窃得人民币现金481元。3.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翻窗进入本市长虹北路万达广场百货二楼“百图”女装专卖店,窃得人民币现金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杨某、刘某某、胡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闻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