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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00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0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肖亚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芹,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浦支行)诉被告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息94148.38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其中本金94059.74元,罚息88.64元)及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附件,原告为被告提供网上银行循环贷款额度12万元,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贷款的发放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确定、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处置、费用的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5日将12万元划入到被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附件、贷款已还款清单、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张芹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芹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94059.7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为88.64元,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芹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