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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56号原告(反诉被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蒋庆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法定代表人:范海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反诉原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狼山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含山雅缘商贸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水泥孰料余款48751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孰料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孰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孰料,但被告后期没有按约及时付款,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953019.1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恢复生产三个月后每月还款5万元,直至还清。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的前提是要求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孰料。原告为了即时回笼货款,只得答应,并与被告同日签订了第二份《孰料购销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465500元,原告收款后,用于抵消被告尚欠的第一份合同的孰料款,没有再行提供给被告孰料,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再行偿付第一份合同的孰料欠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孰料款487519.10元未付。盱眙狼山水泥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第二份《孰料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在收到货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货款,否则买方拖欠的卖方2016年7月28日之前孰料款视同全部还清。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第二份合同货款465500元后,没有向被告供应孰料,据此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原告根本违约,现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孰料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货款46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含山雅缘商贸公司辩称,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孰料购销合同》第八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如果不答应签订该条款的合同,被告不会给付以前的欠款;2、既然明知对方不可能给付之前的货款,怎么可能再给对方供货?3、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即使以该款抵偿以前所欠部分货款,完全符合交易规则,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高达953019.10元,如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一方面免除了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巨额付款义务,另一方面造成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不能有任何理由免除其付款义务。被告要求返还收取的4655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含山雅缘商贸公司与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双方签订《孰料购销合同》,由含山雅缘商贸公司向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供应水泥孰料。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按约提供了水泥孰料,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后期没有按约及时付款,至2016年7月28日,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尚欠货款953019.10元,双方达成还款计划,载明由于盱眙狼山水泥公司方原承包人经营不善遗留大量债务,使企业经济十分困难,一时难以偿还全部债务,通过协商,保证在恢复生产三个月后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还清。2016年7月28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第二份《孰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买方先预付第一批次总货款50%后,卖方组织的第一批次孰料运至买方码头后,买方付清余款;卖方在收到孰料货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货款,否则买方所欠卖方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孰料款视同全部还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当日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向含山雅缘商贸公司付款465500元,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收款后,用于冲抵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尚欠的第一份合同的孰料款,没有再给盱眙狼山水泥公司提供孰料,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也没有再给付第一份合同的孰料欠款。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于2016年10月恢复生产。本院认为,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与含山雅缘商贸公司之间发生水泥熟料买卖业务,截止2016年7月28日盱眙狼山水泥公司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熟料款953019.10元,另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收到盱眙狼山水泥公司给付的2016年7月28日订立的《孰料购销合同》货款465500元的,用以抵扣先前欠款,没有供货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根据2016年7月28日双方订立了《孰料购销合同》第八条,能否免除盱眙狼山水泥公司2016年7月28日前结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熟料款953019.10元?合同是平等主体双方自愿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均为依法设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因经营需要,2016年7月28日经协商订立了《孰料购销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第八条约定:卖方在收到孰料货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货款,否则买方所欠卖方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孰料款视同全部还清。此条应为双方对含山雅缘商贸公司单方违约时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一定的惩罚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抗辩如果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一方面免除了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巨额付款义务,另一方面造成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依此可以认定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是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案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含山雅缘商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货款,否则所欠2016年7月28日之前的孰料款953019.10元视同全部还清。此约定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不能依据合同第八条而免除盱眙狼山水泥公司2016年7月28日前结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熟料款953019.10元。故盱眙狼山水泥公司2016年7月28日前结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熟料款953019.10元,依法应予给付。盱眙狼山水泥公司自2016年10月恢复生产,三个月后即2017年1月应按约每月给付50000元,但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一直未给付,且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履行,含山雅缘商贸公司可就全部货款一并主张权利,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依法应及时给付。含山雅缘商贸公司在收到孰料货款465500元后,用以冲抵先期欠款,没有按约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对因此给盱眙狼山水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另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孰料购销合同》,有效至2016年12月31日,在起诉时早已逾期,且合同已无法履行,盱眙狼山水泥公司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盱眙狼山水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含山雅缘商贸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请返还其货款46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对盱眙狼山水泥公司的利息损失,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根本违约,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中对合法利率的最高规定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反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利息72235.40元,货款465500元及利息共计537735.40元,冲抵后,盱眙狼山水泥公司尚欠含山雅缘商贸公司熟料款415283.70元,依法应予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孰料购销合同》;二、原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货款465500元及利息72235.4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三、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水泥孰料款953019.10元,与第二项判决两项冲抵后,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水泥孰料款4152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4141元,共计8441元,由原告含山县雅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盱眙狼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