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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绍宽与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宽,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930号原告:程绍宽,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圭,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北253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金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华,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绍宽与被告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非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圭,被告雅非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丁旭华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19500元(4875元/月×4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45元;2、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起的损失28380元(660元/月×43个月)。三项诉讼请求合计772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金东劳人仲案字(2017)00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对撤销,理由如下:一、即便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支持双倍经济补偿,但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7日,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875元/月×4个月=19500元。(见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因无法证明金华鼎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雅非奇公司的连贯性,现只诉求雅非奇公司。)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根据工资清单应支付7月4742元+8月5233元+9月5439元+10月5300元+11月4280元+12月3624元+1月727元=29345元(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给予了支持,现原告根据金华市规定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下限2590元提出赔偿损失方案,根据缴费比例,单位每月应交金额为66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7日,合计43个月,660元/月×43个月=28380元。(因无法证明金华鼎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和雅非奇公司的连贯性,现只诉求雅非奇公司。)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处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雅非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被告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自动离职。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现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程绍宽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雅非奇公司工作,雅非奇公司未为程绍宽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方实现综合计件工资制并确保原告方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浙江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以法定货币形式,次月二十一日发放;当月请假十天以上的人员工资到下次一起发放;合同期满后工资全部付清;过年放假合同期未满的员工当月工资到春节回厂之后,统一组织发放,上月工资15号之后放假可提前发放,15号之前放假到春节回厂之后统一组织发放;合同期未满中途离厂的,公司将扣发计件计时工资之外的一切补助、奖励及保底。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7日,关于此后未再继续工作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系2017年1月7日春节放假,被告通知原告年后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则主张系2017年1月7日春节放假,放假后原告自身未按公司规定回厂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因就相关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程绍宽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雅非奇公司双倍赔偿金116304元;2、雅非奇公司补缴从2002年2月15日至2017年1月的社保费用。经审理,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裁决:一、由雅非奇公司支付在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程绍宽补缴2013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程绍宽自行承担;驳回程绍宽的其他申请请求。程绍宽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绍宽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514元、1773元、5602元、5171元、4130元、7564元、4742元、5233元、5439元、5300元、4280元、3624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4781元。2017年1月工资为727元,其中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均为次月发放,2016年12月与2017年1月的工资发放时间均为2017年1月8日。本院认为,程绍宽要求雅非奇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程绍宽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345元及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起的损失28380元,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程绍宽在仲裁时要求雅非奇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116304元,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改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19500元(4875元/月×4个月),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处理。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月7日,此后未再继续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系2017年1月7日春节放假,被告通知原告年后不要来上班了,被告则主张系2017年1月7日春节放假,放假后原告自身未按公司规定回厂上班,视为自动离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7日春节放假,则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未满的员工当月即2017年1月工资与上月即2016年12月的工资均应在春节放假结束回厂后统一发放)与实际工资发放时间(2016年12月与2017年1月的工资发放时间均为2017年1月8日)的差异,本院认定被告有关春节放假后原告自身未按公司规定回厂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完整工作月份即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资为478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9124元(4781元/月×4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绍宽经济补偿金19124元。二、驳回原告程绍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