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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2016年8月11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违法行为被乌苏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长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D01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七师128团淮河路与天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的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鉴定: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8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是在2016年8月9日晚与他人饮酒,次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肇事。8月11日,涉案车主杨某给被害人的亲属给付丧葬费用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23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论证、赵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章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赵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王某、葛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6)096号鉴定文书、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2362号、(2016)交鉴字第1582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6)第75号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次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时被告人张某身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饮酒后次日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节,因公安机关对此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本次犯罪量刑时不作重复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