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国海、童金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海,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赌博分别于2000年4月3日被罚款2000元,2000年5月9日被罚款3000元,2001年12月18日被罚款2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童金木,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钊泉,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峰,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犯赌博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飞出庭,指控:2017年3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地1号楼1707室组织参赌人员宋某、张某、姬某等人聚众赌博3次,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9300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在聚众赌博中共出资110000元,涉案赃款127730元已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分别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董国海有期徒刑九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童金木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蒋钊泉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国海、童金木、蒋钊泉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在三被告人具结的量刑范围内酌情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国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金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钊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127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1157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